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子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魏子又於民國110年1月16日22時10分許,未考取汽車駕駛執照而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被訴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嗣於同日22時31分許,沿臺南市歸仁區民權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歸仁區民權南路與大順街口,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姚孟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大順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上址,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部挫傷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足部挫傷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魏子又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姚孟賢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婉寧
法官黃鏡芳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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