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6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璧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璧如於民國109年3月9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內側快車道,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內側快車道與外側快車道行駛,適有 薛坤成 (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一段同向行駛在外側快車道,為閃避被告駕駛之該自用小客車,而往右偏,嗣告訴人 陳筑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一段同向行駛在機慢車優先道,因而緊急煞車自摔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顴骨骨折、臉部、雙手及雙膝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吳璧如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筑芸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