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34號聲請人甲○○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訴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伍仟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村○○街○段○○○巷○號,並不得對被害人 郭快之 身體實施危害行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所有犯行,且相關案情已臻明確,應無羈押之必要,又被告家中清寒,父母身體狀況不佳,均需仰賴被告照顧,被告為家中經濟來源,實需被告返家打理事務,被告願具保並隨時侯傳,懇請鈞院審酌上情,准予交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依既有卷證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99年8月30日予以執行羈押。聲請人即被告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經核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雖犯罪嫌疑重大,且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羈押事由,惟已無羈押之必要,應准予聲請人即被告於提出新台幣5,000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村○○街○段○○○巷○號,併依同法第116條之2項第2項規定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郭快之身體實施危害行為。又依同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停止羈押後違背法院所命應遵守之事項者,得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111條、116條之2、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謝濰仲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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