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繼字第9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繼字第950號聲明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除就聲明人甲○○、戊○○、丙○○、丁○○、庚○○○部分已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己○○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己○○為被繼承人乙○○之媳,被繼承人於民國99年7月1日死亡,聲明人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茲聲明人出於自由意思,願拋棄繼承權,爰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己○○被繼承人之之媳,被繼承人於民國99年
7月1日死亡,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為證。聲明人己○○為被繼承人之媳,自無繼承之權。是聲明人己○○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家事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