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二六九號
上訴人玖利玖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勝利美橡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五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一)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之漱口水亦要退貨。
(二)被上訴人販售上訴人之止滑檢驗手套,每箱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六十元及一千三百五十元,每箱二十盒,計每盒成本為六十三元及六十七.五元,上訴人販售價約七十元及七十五元,惟被上訴人卻印製目錄發至上訴人之客戶,以每盒六十元之低價大量販售,致使上訴人無法營運並賠錢出貨,計損失約十萬元,被上訴人明顯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同時主張抵銷。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請款單、被上訴人開具之對帳單、上訴人之轉帳傳票、廣告單及應收帳單對帳單影本各一份、瑕疵手套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漱口水並無瑕疵,故拒絕退貨。
(二)上訴人所提出之請款單顯示請款對象為雅寶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雅寶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支票存根亦顯示支付雅寶公司,故其支付之廣告費與被上訴人無關。另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所開具之對帳單,其中有DM一項,欲證明其確有給付被上訴人廣告費。惟如上訴人提出之廣告單、燈把罩、手套廣告單,係由被上訴人製作印刷後,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購買以供其拓展業務,是DM一項僅為廣告單買賣,而非如上訴人所稱其係為被上訴人支出廣告費云云。又上訴人提出其轉帳傳票更明白記載廣告費係支付雅寶公司,而其與皇齊印刷品事業有限公司間買賣出貨單據,更與被上訴人無關,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退還廣告費,以之抵銷云云,顯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廣告單,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底所發,乃因上訴人於同年五月拒不付款,被上訴人停止供貨予上訴人後,被上訴人為自行收回中部地區銷售網,始有促銷活動,是上訴人以該廣告單欲證明被上訴人商業上不正當競爭,純屬無稽。其次,縱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應收帳對帳單觀之,其中普通級檢驗手套每箱共二十盒,單價一千一百五十元,故上訴人進貨價平均每盒為五十七元,並非上訴人所稱六十三元及六十七元,上訴人縱以六十元出售,仍有利潤,更何況欲以每盒單價六十元購買廣告中普通級檢驗手套,須大量進貨,最低訂購量五箱一百盒,其批發方式與上訴人零售業務亦不相衝突。故上訴人所辯純屬臨訟編篡之詞,無足採信。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乳膠手套等醫療用品,貨款合計二十八萬一千二百七十五元,被上訴人已依約交貨,嗣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上訴人竟拒絕付款,被上訴人乃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以員林西門郵局第二三八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行,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經扣除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橡皮擦貨款一萬零五百元後,上訴人尚積欠貨款二十七萬零七百七十五元未付,爰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二十七萬零七百七十五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⑴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乳膠手套有嚴重瑕疵(如大小不一、破洞),經其以電話告知被上訴人出面解決,被上訴人均推諉搪塞,其乃自行拆箱檢查,計支出檢查費一萬四千四百元、手套瑕疵扣款五萬元、倉庫租金損失三萬元、庫存不良品二萬四千八百四十六元,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合計十一萬九千二百四十六元。⑵上訴人配合被上訴人貨品銷售,每月均支付被上訴人廣告費用計四萬三千四百三十五元,被上訴人未經告知即惡意對上訴人中斷貨源,使上訴人公司無法營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之上述廣告費,依法應返還上訴人,上訴人同時主張抵銷系爭貨款。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之漱口水亦要退貨。⑷被上訴人販售上訴人之止滑檢驗手套,每箱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六十元及一千三百五十元,每箱二十盒,計每盒成本為六十三元及六十七.五元,上訴人販售價約七十元及七十五元,惟被上訴人卻印製目錄發至上訴人之客戶,以每盒六十元之低價大量販售,致使上訴人無法營運並賠錢出貨,計損失約十萬元,被上訴人明顯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同時主張抵銷云云置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向伊購買乳膠手套等醫療用品,貨款合計二十八萬一千二百七十五元,伊已依約交貨,惟上訴人拒絕給付貨款,伊乃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以員林西門郵局第二三八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行,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伊仍欠上訴人橡皮擦貨款一萬零五百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據其提出訂貨傳真、銷貨單、簽收單及存證信函為證,應堪信憑。而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貨品之貨款扣除伊積欠上訴人橡皮擦貨款一萬零五百元後,上訴人尚積欠伊貨款二十七萬零七百七十五元等語,上訴人則辯以前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既辯稱被上訴人交付之乳膠手套有嚴重之瑕疵(大小不一、破洞等)乙情,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於本院提出瑕疵手套,然被上訴人否認該手套係伊交付之系爭貨品,而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提出之瑕疵手套確係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貨品,是尚難僅據上開瑕疵手套即認定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有嚴重瑕疵,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可採。其主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合計十一萬九千二百四十六元云云,即顯無理由。
五、上訴人辯稱伊為配合原告貨品銷售,按月支付被上訴人廣告費用四萬三千四百三十五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出之請款單顯示請款對象為雅寶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支票存根亦顯示支付雅寶公司,故其支付之廣告費與被上訴人無關。另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所開具之對帳單,其中有DM一項,欲證明其確有給付被上訴人廣告費,惟查該項給付與其他檢驗手套之買賣均係屬九十一年一月間之買賣標的,此由該對帳單所載各項出貨日期均在九十一年一月間即明,自應認與本件手套之買賣無關。又上訴人提出其轉帳傳票固記載其支出牙醫界手套廣告費三千元,然未載明給付何人,自難憑以認定係給付被上訴人,另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之應收帳單對帳單記載應收帳款包含牙橋二千元,此部分縱可認為係廣告費,然上訴人究尚未給付,亦不能據以認定上訴人確給付被上訴人廣告費。而上訴人與皇齊印刷品事業有限公司間買賣出貨單據,更與被上訴人無關,自無從據為認定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廣告費之證據。至於上訴人提出之廣告單,其中關於燈把罩廣告單應與本件無關、而手套廣告單均印有上訴人之公司電話號碼或公司名稱及地址,顯然縱使上訴人支出廣告費,亦係為自己之利益而製作廣告單,而非為被上訴人支出廣告費。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詞,亦不足採。從而,其主張被上訴人應退還廣告費,並以此主張抵銷云云,應屬無據。
六、上訴人辯稱伊向被上訴人購買之漱口水要退貨(即解除買賣契約)云云,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訴人向伊購買漱口水之事實,惟主張漱口水無瑕疵,拒絕退貨。而上訴人除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其購買之漱口水有瑕疵外,亦查無其他可解除契約之理由,是其此部分辯詞委無可採。
七、另查被上訴人固印製廣告單促銷普通級止滑檢驗手套每盒六十元,其日期自六月一月起至九月一日止,惟最低購買量為五箱,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廣告單可稽,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檢驗手套係在九十一年五月間,亦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出具之應收帳單對帳單可按,參以上訴人拒付系爭檢驗手套貨款,已如前述,可見,被上訴人係在上訴人拒絕給付貨款,且未繼續向被上訴人購買檢驗手套情形下,以上開廣告行銷,期能維持其在中部地區之市場占有率。故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拒不付款,伊停止供貨予上訴人後,伊為自行收回中部地區銷售網,始有促銷活動等語,應堪可信。則縱因被上訴人將上開廣告單發送上訴人之客戶,上訴人既已未進貨,對上訴人言,亦不致造成損害。準此,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印製目錄發至上訴人之客戶,以每盒六十元之低價大量販售,致使上訴人無法營運並賠錢出貨,計損失約十萬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同時主張抵銷云云,委無可採。
八、綜前各節,系爭貨品貨款為二十八萬一千二百七十五元,扣除被上訴人所積欠上訴人之橡皮擦貨款一萬零五百元後,上訴人仍積欠被上訴人貨款二十七萬零七百七十五元。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其系爭貨款二十七萬零七百七十五元乙節,應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二十七萬零七百七十五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應駁回之。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清鈞~B法官劉長宜~B法官許文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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