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毒抗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毒抗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487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建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第一審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1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陳建誠(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一)查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遭觀察、勒戒,本案為初犯,亦非長期吸食毒品之成癮者,僅因一時誤入歧途,並願配合接受戒癮治療,且被告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如令入強制勒戒2月,工作及家庭亦受影響,且極可能遭公司解雇。
(二)又本件檢察官向原審提出聲請前,未曾給予被告就是否接受觀察、勒戒,或願意以戒癮治療為緩起訴處分條件,為事前表示意見之機會,亦未考量被告僅為初犯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即逕向原審聲請觀察、勒戒,就此檢察官恐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而違反個案正義及合義務裁量之原則。
(三)原審亦無傳喚被告到庭或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故本案有無裁量怠惰而違反合義務性裁量之原則,非無疑義,原審未就此進一步調查審認,遽認檢察官之聲請有據,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尚非妥適,故請求准予撤銷原裁定。
(四)綜上所述,應給予被告接受戒癮治療之機會,原裁定尚非妥適,應予撤銷,敬呈鈞院鑒核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坦承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1日凌晨2時許,在其租屋處即臺中市○區○○街○○號203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9年3月4日21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並於同日21時50分許,經警在上址逮捕到案(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現行犯逮捕),並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2支(經指定1支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手機2支等物,復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3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E00000000)可考,且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經指定其中1支送鑑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3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90300239號鑑驗書在卷可佐,並有原審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25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E00000000)、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委驗單)及臺中地檢署109年3月3日鑑定許可書(108年度他字第7321號)暨被告歷次警詢、檢訊筆錄附卷足參,此外,復有上開玻璃球吸食器2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歷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查:
(一)按97年4月3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結論,檢察官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故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戒癮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非必然有利於被告。是就保障被告利益之觀點而言,亦無必要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認係「觀察、勒戒」之前置處分。因此,檢察官本得依照個案實際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另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未滿20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可知,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訊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既屬檢察官之職權,自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而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檢察官即使未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於法亦無不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復按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似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參酌與緩起訴處分基本立法精神與目的相同之緩刑宣告,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5款亦僅規範法院於宣告緩刑時,必須於理由欄內記載宣告緩刑之理由,實務見解並認為,不宣告緩刑之理由並非法定必須記載事項,且宣告緩刑與否,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雖未說明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亦難謂違法,且抗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抗告意旨所指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被告既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書所指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未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之處分(參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此亦為原審裁定所確認之事實,則檢察官據以向原審聲請將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依上開說明,其程序並無不合。準此,考量現行法並未課予檢察官徵詢、說明或調查等義務,應是賦予執行機關在不牴觸法律之前提下,本於現實情況予以彈性運作,以追求刑事制度之最大整體利益。亦即就此等裁量決定,其程序保障之密度,本不能與現行法律就其細部內容已有明文規定之刑事審判程序相比擬,故尚難僅憑檢察官未踐行調查、徵詢、告知或未於聲請時詳細論述告知其判斷理由等,即謂檢察官之裁量有何違法不當或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況本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犯行應向原審聲請觀察、勒戒,而提出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已明確表示其裁量之結論,依首揭說明,檢察官裁量後既認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規定而非例外,自無需贅述交代不適於緩起訴處分之理由。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既未為緩起訴處分附命完成戒癮治療,自無須經被告同意,檢察官於裁量之過程如認有詢問其意見或證據調查之必要,固得為之,如其它相關事證已足為裁量之依據,自得逕為裁量,而無詢問其意見或再行事證調查之必要。再按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是裁定與判決不同,以不經言詞陳述為原則,除有上揭所列或與被告羈押相關之裁定等情形外,並無須經當事人言詞陳述之規定,均依書面審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審理程序,始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此與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被告需先行訊問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又依卷內事證所示,足認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並無再另行調查事證之必要。故原審雖未傳訊被告到庭陳述意見或進行事證之調查,逕依本件卷內之訴訟資料書面審理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核屬法院之職權,即無不合。況施用毒品案件究係送觀察、勒戒或為緩起訴處分附條件戒癮治療,此乃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實無裁量之權,即以在外戒癮治療等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或暫緩執行之餘地。是被告不得以前揭事由主張免予觀察、勒戒,或改以戒癮治療。
四、又按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之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中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經查,被告除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外,前曾於83年間因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2罪(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簡稱臺北地院)先、後於83年5月17日以83年度易字第2894號、同年8月31日以83年度易字第5045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並均宣告得易科罰金),嗣於同年12月7日經臺北地院以83年度聲字第1135號裁定定其上揭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84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參本院卷第21頁至22頁)。據此,被告已有前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之「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而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被告既有前述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之前案紀錄,檢察官於斟酌被告之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為不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等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原審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之目的,此實屬檢察官行使裁量權之範疇,且此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原審自無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五、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性質上為保安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預防其再犯之可能性,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惟為矯正行為人反社會性格,採用徹底隔絕毒品、專業諮商輔導或必要醫療支援等方法,協助其戒斷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並防衛社會安全。為達上述目的,不得已於一定期間限制或拘束行為人之人身自由,既為法之所許,當無因被告個人或家庭等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故被告前揭抗告意旨所稱其為家中經濟來源、工作及家庭亦受影響,且極可能遭受公司解雇等由,即令非虛,仍不足以採為豁免依法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之正當理由。倘被告之家人若確有生活上扶助照護之需求,可循相關法令尋求社會福利機構或主管機關之協助。
六、被告再以實務見解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毒抗字第19、51號等裁定指摘原審裁定有裁量怠惰之處云云(詳細內容參本院卷第8頁至9頁、第11頁至16頁所附刑事抗告狀之附件1、2)。惟或因該院前開法律見解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或因個案之犯罪情節不一,事實非全然相同,亦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審准許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徒以前揭情詞請求撤銷原裁定,尚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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