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424號上訴人 王海花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 律師被上訴人 陳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上訴人於108年8月28日入境臺灣後與被上訴人在臺東共同生活,同年10月16日自行前往南投工作,迄今未再回臺東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其於同年月29日返回大陸,並於同年12月15日返回臺灣獨自在南投賃屋生活,隱瞞被上訴人其已入境臺灣之事實,並以在大陸被隔離為由,誆騙被上訴人協助購買醫療口罩、手套等物,迄109年7月始告知被上訴人其已返回臺灣,兩造自109年9月之後未再聯繫,互不聞問,形同陌路,致兩造婚姻發生破綻,顯無回復之望,上訴人之可歸責程度較高,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王金龍法官王本源法官蕭胤瑮法官滕允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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