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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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429號上訴人弘隆環保服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奇弘 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 律師被上訴人 毛馨玉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68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受僱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 鄭宇廷 (民國00年0月生)於105年1月20日上午7時52分許,私自駕駛上訴人停在工地之動力機械車輛(下稱系爭小山貓)外出購物,沿新北市○○區○○路往竹林路方向,於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欲從車道外側迴轉往文化一路方向行駛,疏未注意被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仁愛路往竹林路方向超速直行於車道內側,鄭宇廷貿然違規迴轉,兩車閃避不及,於文化一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附近碰撞(下稱本件車禍),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小腿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而受有醫療費用、醫療用品及器材費用、看護費用、薪資損失、勞動能力減損、美容手術費用、非財產上損害等計新臺幣(下同)402萬8,589元。本件車禍之發生,鄭宇廷、被上訴人應分別負90%、10%之過失責任,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支付之補償金53萬609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09萬5,122元。鄭宇廷係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駕駛原停放在工地內之系爭小山貓行駛道路,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認為與執行職務相關,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鄭宇廷就被上訴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王金龍法官王本源法官蕭胤瑮法官滕允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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