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1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民國95年8月協商成立,每月須償還新台幣(下同)26,523元。惟該協商條件對聲請人甚為不公,債務人每月收入僅有48,000元,而協商每月償還金額即高達26,523元,聲請人尚須繳納房屋貸款20,804元、生活必要支出15,000元及父母扶養費共5,000元、子女扶養費10,000元等,該協商金額已超出其負擔能力,每月僅能靠親友之小額借貸週轉度日,實無力繼續償還協商金額,終致於96年6月毀諾。是聲請人此種迫於現實與銀行壓力而簽署協商方案,顯係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應依自己之清償能力,與債權人協商按月分期清償之金額,於未受債權人強暴、脅迫或詐欺情形下,應基於自由意識,與債權人簽定協議書,約定每月償還金額,債權人所計算出之每月攤還金及擬定之協議書尚須債務人簽名寄回或以其他方法表示同意,該項協議始謂成立,並非債權人單方意思表示即可讓協議成立。是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所達成之協商,如事後基本條件未因情事變更,即不得以協商應償還金額高於薪資為由,而主張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因迫於無奈而接受高出收入金額之協商方案,及須負擔多項貸款、生活必要費用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云云,雖據其提出薪資轉帳存摺明細、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等件為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83號卷第20至21頁、27至32頁、本院卷第67至72頁)。惟聲請人係本於自由意志,審酌自己之清償能力,與債權人協商按月還款之相關事宜,且聲請人於95年8月份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前,即已開始按月繳納房貸,此為聲請人所自承(板院卷第6頁),與負擔父母、子女扶養費用及生活必要費用相同,均非協商成立後始新發生之事由,皆於協商當時已存在,得做為評估本身是否有能力履行協商內容之條件。而聲請人仍於協商當時同意按月清償26,523元,應係衡量各項因素所為之決定。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事由自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甚明。
(二)又依聲請人提出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本卷第44至45頁),其95、96年度之收入總額各為1,071,032元、897,930元,每月平均收入各為89,253、74,8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皆高出其所陳報之48,000元甚多,是其此部分主張已屬不實。聲請人雖主張每月須負擔房屋貸款20,804元、生活必要費15,000元、扶養父母之費用共5,000元、2名子女之扶養費用共10,000元等,惟聲請人所陳上開支出,皆未詳細列舉支出之明細、金額,復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證明(僅提出加油發票),致本院無從判斷上開費用是否真實或必要,是其主張已難憑採。且夫妻為家庭共同生活之一員,本應相互負擔、支援他方之必要支出,是就生活必要支出、子女扶養費等,均應與配偶共同負擔。是縱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其於96年6月份毀諾,該年度每月平均收入為74,828元,扣除協商金額26,523元、房貸、父母扶養費(應另與其他
3名兄弟姊妹共同負擔),與配偶分擔之生活必要支出15,000元、子女扶養費10,000元後,尚餘10,001元【計算式:74,828-26,523-20,804-5,000-1/2(15,000+10,000)=10,001】,足見聲請人維持基本生活並履行協商方案並無顯有重大困難之虞。況協商成立後,聲請人並無其他如失業、重大疾病等使收入驟減或增加生活開支之事由,則所主張上開支出金額已超出其收入,無資力可繼續履行協商方案云云,均屬無據,委不足採。
(三)綜上,聲請人上開主張,均與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此外,其就上開要件,迄未合理主張及舉證證明,故本件聲請,已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請求,已無必要,應併予駁回之。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民事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書記官李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