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2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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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22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8年8月12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8月3日13時3分許,由駕駛人 李均祥 駕駛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疏洪五路交岔路口處時,因該自小客車經警認有未懸掛號牌(前)之違規行為,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執勤警員攔停當場掣單舉發;嗣因異議人並未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吊銷牌照等。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此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身心障礙人士,該車輛是接送醫院往返之用,發現T5-0
259號前方車牌被竊時,於前往蘆洲警察局報案的路上,被三重分隊警員 呂承書 開單舉發T5-0259號自用小客車前方未懸掛號牌,本人深感不服,懇請查明,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牌照亦應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又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8月3日13時3分許,由駕駛人李均祥駕駛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疏洪五路交岔路口處時,經警認該自小客車有未懸掛號牌(前)之違規行為,而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執勤警員當場攔停掣單舉發一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8月3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而異議人對其所有前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因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前號牌之行為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茲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諸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可知,只須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者,汽車所有人即應受罰,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使用路人輕易知悉行駛於路上之車輛為何人所有,藉以保障行車安全,維護社會秩序;換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所以處罰未懸掛號牌之汽車所有人,乃係因號牌之於汽車,猶如身分證之於人,號牌實係辨別汽車之重要標誌,有其獨特性及專屬性,若未依規定將號牌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當不得行駛於道路,否則未依規定懸掛號牌之車輛若仍得行駛於道路,此對道路動力交通之安全性,乃至刑事案件之偵防,均將產生重大危害與阻礙,至於車輛所有人未依規定懸掛號牌之原因為何,即非所問;是異議人雖以其所有車輛之前端號牌係遭竊取,正欲前往蘆洲警察局報案途中卻遭警開單舉發云云置辯,併提出有關車主:甲○○、牌號:T5-0259號自小客車、報案時間:98年
8月3日15時許、協尋汽牌1面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編號P0000000NQ07592號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等為憑;然縱認異議人辯稱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端號牌係遭竊才未懸掛一節為真,惟其遭舉發前,既已發現系爭自小客車所應懸掛之前端號牌並未懸掛在車體上,即不得再駕駛該車於道路行駛,況依現今生活狀況,縱一時無法以汽車代步,尚可搭乘大眾交通系統或以其他交通工具代步,異議人並非因此即寸步難行,當亦無從以異議人所辯稱欲駕駛汽車前往報案云云,即可認為異議人未懸掛車牌之行為非屬違規行為,是異議人前揭所辯,尚無可採。
四、綜上,異議人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事實明確,其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並吊銷牌照,核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心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