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1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慶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慶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受刑人黃慶彰(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佔等罪,由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受刑人行為後(即附表編號1部分),刑法第41條業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41條第1項為求用語統一,爰將原「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僅屬文字之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詳言之,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受刑人行為時(即附表編號1部分)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其後該條於98年1月21日經公布條正,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將「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之規定,修正為「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並改列於該條第8項。嗣後98年12月30日公布(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又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數罪併罰易科罰金規定,受刑人本案所犯各罪,既均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則適用修正後(98年12月30日公布,99年1月1日施行)之規定,在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時,將仍得易科罰金,對受刑人較為有利。從而本案關於數罪併罰易科罰金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附此敘明。
三、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原確定判決另判處褫奪公權1年之從刑,不在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列,應與前開附表所示各罪所處確定之有期徒刑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亦均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劉敏芳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附表:受刑人黃慶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竊佔│貪污治罪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犯罪日期│96年底某日│102年10月初之某日至102│││││年10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7│││年度案號│5694號│308號等││├─┬─────────┼───────────┼───────────┼───────────┤│最│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後││││││事├─────────┼───────────┼───────────┼───────────┤│實│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5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258號│││審││││││├─────────┼───────────┼───────────┼───────────┤││判決日期│104.01.15│108.01.23││││││││├─┼─────────┼───────────┼───────────┼───────────┤│確│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定││││││判├─────────┼───────────┼───────────┼───────────┤│決│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5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258號│││││││││├─────────┼───────────┼───────────┼───────────┤││判決確定日期│104.02.09│108.01.2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是│是│││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5│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4││││148號(已執畢)│5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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