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俊龍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03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得依同法第372條前段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等),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35、1344、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依憑被告李俊龍之自白(見原審卷第21、25頁反面),佐以民國105年4月20日所採被告尿液檢體之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7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52014780號鑑定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5年
8月22日憲直刑鑑字第1050000502號函文檢附之鑑定書(偵卷第22-23、41-43頁)及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總計5.91公克)等證物,認定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20日上午7時許,在其停放於雲林縣○○市○○公園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未據上訴)後,另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且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所犯,檢察官就其所為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起訴,即無不合。乃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對被告上開犯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審酌施用毒品之犯行之本質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量處過重之刑對其戒毒並無助益,考量被告前案素行助益、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及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並說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並無輕重失衡之情,應予維持。
三、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所處之刑度,實屬過重,爰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以被告犯行之惡性、所生之危害,併斟酌其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狀況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責罰相當,原判決亦無其他不當或有違法之處。
四、綜上所陳,被告所執上訴理由,空言量刑太重,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蔡憲德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