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易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323號上訴人 鄭俊杰 訴訟代理人 張捷安 律師被上訴人 黃冠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陳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前因給付扶養費事件,於民國(下同
)98年10月26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家移調字第11號成立調解,作成協議筆錄(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兩造之未成年子女○○○(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伊應自98年11月起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伊於105年4月間遲誤該期之給付5日,其後之給付固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可請求1次給付,但系爭執行名義關於扶養費之給付係依日時經過漸次給付,被上訴人請求一次給付,自應依 霍夫曼 計算式,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扣除中間利息。扣除伊已給付105年4月及5月之費用各1萬元,僅得於113萬7026元之範圍內請求。又訴外人 高麗娟 已於105年5月25日,將對被上訴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84號和解筆錄損害賠償債權50萬元(下稱系爭和解債權)讓與伊,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伊執此主張與被上訴人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抵銷,是被上訴人僅得於63萬7026元之範圍內請求,惟被上訴人據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4232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伊強制執行金額卻為143萬元,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於超過63萬7026元部分對伊為強制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伊據系爭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請求一次給付○
○○扶養費之金額為113萬7026元不爭執,但系爭執行名義扶養費之請求權人為○○○,上訴人自不得以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貳、兩造聲明及原審判決結果原告聲明: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執系爭協議筆錄執行名義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63萬7026元部分不得執行。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審判決結果
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不得執系爭協議筆錄,於超過新臺幣113萬7026元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聲明(原審原告甲○○)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所執系爭協議
筆錄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63萬7026元部分不得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有一名未成年子女○○○(00年0月00日生)。㈡兩造前因酌定未成年人監護等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26日
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家事法庭,作成98年度司家移調字第11號協議筆錄,約定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上訴人應自98年11月起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1萬元,逕匯入台中逢甲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㈢上訴人之配偶高麗娟曾於98年間,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向
台中地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高麗娟與被上訴人於98年4月1日成立和解,並作成98年度訴字第584號和解筆錄,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高麗娟50萬元,高麗娟分別於98年間、103年間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均因被上訴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全部未受償。高麗娟業於105年5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並於同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127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7日收受。上訴人嗣以該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台中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亦因被上訴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全部未受償。
㈣上訴人於105年4月間,遲誤系爭協議筆錄第二項該期之給
付5日,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然上訴人仍持續給付105年4月及5月之費用各1萬元。
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得否以受讓之不爭執事項㈢系爭和解債權50萬元與不爭執事項㈡㈣之系爭協議筆錄○○○扶養費債權主張抵銷?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例)。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費請求權,在實體法上為一身專屬之權利,為求紛爭之解決,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非扶養費請求權主體之父或母一方,固得為子女利益為扶養費請求,惟扶養費權利主體,終究為子女本身,而非其父或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意旨)。
二、查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抵銷之債權,係其配偶高麗娟所讓與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50萬元,惟系爭執行名義之扶養費債權在實體法上為○○○一身專屬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據其配偶所讓與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與○○○一身專屬之扶養費債權為抵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得據系爭執行名義請求上訴人一次給付○○○扶養費之金額應為105年自6月起至12月計7個月,106年至116年計132個月,及117年自1月起至3月14日計2個月又14日,共141月又14日。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給付之扶養費金額,應為141萬4516元。(計算式:10,000元×<141+14÷31>≒1,414,516)。系爭執行名義既約定「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其後未到期部分,即視為到期,既已到期,自無如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請求一次給付,自應依霍夫曼計算式,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扣除中間利息」的問題。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於超過63萬7026元部分,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即屬無據。
四、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所執系爭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63萬7026元部分不得執行,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丁振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書記官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