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52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總計一七點二0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總計五點九一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20日上午7時許,在其停放於雲林縣斗六市人文公園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半小時,在同上地點,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因其在停放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與莊敬路交岔路口旁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睡覺,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總計5.9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總計17.207公克)、吸食器1個等物,同日在警局接受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程序事項: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01年3月7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案係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方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自其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
105年5月13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2頁)、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見偵卷第2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7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5201478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1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5年8月22日憲直刑鑑字第1050000502號函文檢附之鑑定書(見偵卷第42至43頁)在卷可佐,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總計5.9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7.207公克)、吸食器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前述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警查獲,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竟未能自我警惕,戒除毒品之危害,仍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法治觀念不足,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本院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量處過重之刑對其戒毒並無助益,又其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務農,年收入約新臺幣100、200萬元,已婚,育有4名未成年女兒,現與父母、胞姊、配偶、女兒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於被告未向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前,尚不得就此部分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㈣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且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立法意旨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獨立之法律效果,明確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事項應適用裁判時法。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明文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105年5月27日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在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等違禁物沒收,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至於其餘之沒收事項(如追徵、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回歸刑法沒收之規定。經查:
1.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總計5.9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總計17.207公克),均為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剩下的毒品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主文項下沒收銷燬之。又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則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之。
2.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主文項下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