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抗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52號抗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抗告人因與 蔡許 金針間清償債務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一○五年度執事聲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四六八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製作、定期於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七日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逕行減縮伊依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利息債權部分聲明異議,司事官駁回伊異議,並命伊自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就異議事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然本件並無反對伊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伊無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伊就分配表亦無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確認利益;且執行法院就執行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並無審認判斷之權。司事官就伊之聲明異議,仍應於執行終結前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乃竟故延程序,並以伊未起訴為由駁回伊之異議聲明,依分配表為分配而終結執行事件,有違最高法院八十年台抗字第三五六號判例所示執行法院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意旨。原裁定維持司事官之處分,尚有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者,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明。又執行法院否准債權人聲請執行之部分債權,逕將扣減後之債權載入分配表為分配,債權人就分配表所載自己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有不同意,向執行法院為異議者,與對於他債權人之債權存否(即主張被告之債權不成立、已消滅、期限未到或未受分配之原告債權存在)或分配金額(即主張被告分配金額不符、債權無優先權或未受分配之原告債權有優先權)有爭執,得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不同,該債權人既無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可能,應認係對於「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而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聲明異議之範疇,即有首揭規定之適用。經查:
(一)抗告人係執雲林地院九十四年度促字第四九九九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四九九九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主張受讓訴外人對於執行債務人 蔡許金 針之現金卡債權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三千四百三十三元,及其中十九萬九千七百零二元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聲請雲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蔡許金針之財產為執行。另依雲林地院一○五年度促字第四八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四八號支付命令)、更正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對於蔡許金針有債權三萬元,及其中二萬八千七百六十三元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聲請雲林地院以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二四二號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為執行。嗣司事官就執行財產所得,於一○五年七月十二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將抗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即次序及次序),其中關於自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止之利息部分,以依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不得逾年息百分之十五為由,逕行減縮而載為「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金額依序為二萬四千七百八十五元(次序)、三千五百七十元(次序),而與上開執行名義所載者不同。抗告人關於上開侵害其利益之情事,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依上說明,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聲明異議之範疇。
(二)其次,系爭執行事件,因司事官已依系爭分配表分配完畢,並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抗告人之債權,而就抗告人所執四九九九號支付命令、四八號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部分,依序發給一○五年九月九日雲院忠司執戊字第四六八號、一一二四二號債權憑證,有上揭執行卷宗可參,堪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系爭執行事件既已終結,不論系爭分配表所載抗告人之債權及受分配金額事項有無錯誤,執行法院已無從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處分。
三、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抗告人主張其利益受有侵害,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自非適法。執行法院司事官所為駁回抗告人異議,理由雖有未洽,惟結論則無二致;原法院以執行程序已終結,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為由,駁回抗告人就司事官之終局處分所提出之異議,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賢
法官蔡勝雄法官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劉岳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