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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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 傅淑芬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034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4年度偵字第36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傅淑芬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傅淑芬雖可得而知如將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如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時,將遭歹徒利用該金融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騙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對不特定人實施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月16日10時30分,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尚恩 」男子之指示,將其不知情兒子 傅泓熹 (其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南銀行)潮州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含密碼)、身分證影本等證件資料,在屏東縣潮州鎮某統一超商以黑貓宅急便的寄送方式寄給「李尚恩」所指定、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 陳彥昇 」之男子,再由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對附表所示之 吳美萱夏承廉 二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行為,致吳美萱、夏承廉二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騙者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傅泓熹之上開帳戶內。嗣吳美萱、夏承廉二人發現受騙,經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及理由,與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傅淑芬雖以其無幫助詐欺之犯意,其本人也是受害人為由提起上訴。惟被告自稱其之前因房屋貸款被拍賣,不足清償,只要帳戶有錢就會被扣押清償,伊因而未再申請帳戶使用,並改用其子傅泓熹之帳戶(見本院卷第28頁),且其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者之前,該帳戶內僅餘新臺幣(下同)182元(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年3月9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2頁),被告並供述上開自稱為「李尚恩」之男子指示其提供存摺、帳號及提款卡之目的,係為了將款項存入帳戶再領出,進而製作「薪資轉帳證明」,以便申辦貸款(警詢卷第11頁)。綜此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經濟狀況明顯不佳,且信用不良,衡情無法向一般銀行貸得款項,故而需製作虛偽不實之「薪資轉帳證明」,以取信於銀行,使不特定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因此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一事,若果如其言,至少亦應有將帳戶供他人使用,致不特定金融業者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之不確定故意及違法性認識,被告辯稱其無幫助詐欺犯意,其本人也是受害人云云,應非可信。再者,被告對於自稱為「李尚恩」或「陳彥昇」之男子,既不認識,又未曾謀面,何以相信彼等能為被告向金融業者取得貸款且不會將其帳戶充作犯罪工具?況被告自承該自稱「李尚恩」之人「說會有款項進入帳戶」(見警詢卷第6頁),而不法份子收購人頭帳戶向他人詐騙金錢,再藉人頭帳戶取款以掩飾犯行之事件又時有所聞,衡諸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年逾50歲,應有相當智識及社會歷練,惟竟推稱不知而將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人使用,顯與常情不合,由此足以推認被告案發當時應有即使帳戶淪為他人犯罪工具亦無所謂之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被告所辯,應為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四、第查,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審酌被告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致吳美萱及夏承廉二人受騙匯款,且其提供其子之帳戶供歹徒使用,亦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殊值非難,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情節較正犯為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應予以尊重,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傅淑芬於本院上訴審理時雖仍否認犯行,惟已主動尋得被害人夏承廉及吳美萱二人,賠償彼等損失並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兩紙在卷供憑(見本院卷第37頁及第38頁),頗有悔意,又其雖曾於83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自83年3月24日執行完畢迄今已逾20餘年,本院因認其本件犯罪應係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審判科刑,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因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李宗濡法官孫少輔┌─┬───┬─────┬─────────────┬───┐│編│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手法│遭騙金││號│姓名│││額│││││││├─┼───┼─────┼─────────────┼───┤│1│吳美萱│104年1月│吳美萱於104年1月26日17時│26,650││││26日17時20│20分許接獲自稱網路購物客服│元││││分許起,至│人員之人來電,向吳美萱佯稱│││││同日18時11│:你之前上網購買衣服,因業│││││分許止│務人員疏失,導致消費誤遭設││││││定為約定轉帳,每月將從你的││││││帳戶中自動扣除新臺幣(下同││││││)586元,並將連續扣款12個││││││月,如要解除自動扣款,就要││││││到ATM前,按其指示操作等語││││││,致吳美萱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7分許,前往彰化縣鹿││││○○○鎮○○路○○○號第一銀行附││││││設ATM前,依詐騙者指示操作││││││ATM,而將24,007元、2,643││││││元等2筆金額匯到前揭傅泓熹││││││之華南銀行潮州分行帳戶內。││├─┼───┼─────┼─────────────┼───┤│2│夏承廉│104年1月│夏承廉於104年1月26日17時│9,998││││26日17時50│50分許接獲自稱露天拍賣網站│元││││分許起,至│的賣家女姓業務人員之人來電│││││同日18時10│,向夏承廉佯稱:因為公司會│││││分許止間│計出問題,將夏承廉在露天拍││││││賣網站之消費弄成分期付款,││││││如要解除自動扣款,就要到附││││││近ATM前,按指示操作等語,││││││致夏承廉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0分許,前往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2段58的郵局ATM前,││││││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ATM,而││││││將9,998元匯到前揭傅泓熹之││││││華南銀行潮州分行帳戶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書記官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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