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33號
108年度易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民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299號、第362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許民生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許民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
7年10月17日上午9時35分許,駕駛其母親 林秀卿 所有之AVD-697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在雲林縣北港鎮府番180之3號之「金智塑膠有限公司」(下稱金智公司)員工宿舍前,向 陳姵君 之員工JOKORUDIANTO(印尼籍,中文名: 久國 )佯稱其係金智公司老闆聯繫要將冷氣壓縮機帶走修理之人云云,致JOKORUDIANTO因此陷於錯誤,容任許民生以扳手、螺絲起子將冷氣壓縮機拆卸後,再與許民生合力將冷氣壓縮機(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已發還)搬至本案小客車上,許民生得手後駕車離去,並將冷氣壓縮機載至不知情之 盧水勝 開設之址設雲林縣○○鎮○○路○○○號「勝利回收場」,秤重售得1,352元。嗣JOKORUDIA
NTO告知金智公司老闆娘 劉姵君 上情,劉姵君報警後,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許民生另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0
月29日晚間8時30分後至10月30日上午8時30分前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街○○號旁,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金屬材質10號扳手(未扣案),竊取 羅佳玉 所管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離去。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1月4
日凌晨4時許,將上開竊得之ASV-7278號車牌懸掛在本案小客車上,再駕駛本案小客車至址設雲林縣○○鄉○○村○○路○○○號之「冠群電器行」前,徒手竊取 陳彥真 所有,放置在電器行門口之冷氣機4臺(價值8,000元)得手,其後以本案小客車載運至嘉義縣○○鄉○○路旁,以2,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回收業者。嗣經陳彥真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許民生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均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警374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警738號卷第3頁至第7頁、偵第362號卷第51頁、第52頁、偵299號卷第43頁、第44頁、第59頁、第60頁、易第233號卷第63頁至第69頁、第11
3頁至第115頁、第119頁、第120頁)。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JOKORUDIANTO、告訴人陳姵君、證人 盧水樹 、林秀卿、 林景生鄭弘昇 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374號卷第2頁至第5頁反面、第7頁至第8頁、第12頁至第17頁反面、第28頁至第30頁、偵第362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警374號卷第
6頁第10頁、第18頁、第40頁至第50頁)。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彥真、證人林秀卿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738號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刑案現場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738號卷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23頁)在卷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扳手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自屬兇器。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犯行後,刑法第320條及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前開新舊法,修正後之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均提高至50萬元以下,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據此,上開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1次詐欺取財、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提起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抗字第14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
105年3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易第233號卷第127頁至第150頁)。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法院就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可參。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先前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罪質不同,則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故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足認其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手腳健全,卻不循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率爾偷竊、或以施以詐術方式取得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詐得之冷氣壓縮機已透過友人林景生向盧水勝購回後返還予劉姵君;犯罪事實二、㈠所竊得之車牌0面雖未尋回返還,惟價值尚非甚鉅;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被告家人原表示願代為賠償陳彥真部分損失,惟嗣後因被告胞兄突生事故,家中須負擔醫藥費故經濟狀況無法負荷,而未賠償陳彥真之損失,然陳彥真仍寬容表示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參(易字第233號卷第101頁)。暨參以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六輕從事配管工作,日薪約2,200元,育有1子,現由配偶照顧,尚須扶養母親、胞兄等一切情狀(易第233號卷第121頁、第12
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被告供稱竊得冷氣機4臺後變賣獲
得價款2,000元(偵第299號卷第44頁),為變得之財產上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此犯罪所得。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竊得之冷氣壓縮機1臺,業經發還劉姵君,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為憑(警374號卷第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被告竊得之車牌0面尚未尋獲發還,惟可循法定程序向車輛監理機關聲請補發,此部分之沒收尚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犯罪事實一、所使用之扳手、螺絲起子,及犯罪事實二
、㈠所用之10號扳手,被告稱已丟棄在不詳處所而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又均係容易取得之物,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何金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如犯罪事實一、│許民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所示│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犯罪事實二、│許民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㈠所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犯罪事實二、│許民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㈡所示│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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