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原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 廖宛樺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 律師被上訴人 徐傳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23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簡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之主張: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3月1日
12時25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不詳人士佯稱為被上訴人友人「 吳正郎 」之電話,欲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被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54分許,前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板橋分行臨櫃匯款3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上訴人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斗六分行開設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上訴人旋於同日下午2時56分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將系爭款項提領一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匯款行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失,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且因上訴人係明知其無受領系爭款項之權利,為惡意不當得利受領人,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自應將受領之35萬元附加利息返還被上訴人。又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詐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再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5萬元。再者,上訴人無法舉證係受自稱「林代書」之人所詐騙,應認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之意思聯絡,而共同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核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35萬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萬元,及自10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舉證外並補充:
⒈上訴人抗辯其係受「林代書」之詐騙,為製造虛偽之現金流
動,藉以取得較佳之信用評等俾向銀行申貸,始將「林代書」所稱由「林代書」指定之人匯入系爭帳戶之35萬元領出,連同其所有之手續費3萬元一併交付給「林代書」,然上訴人本有債務30萬元,對經濟情況不佳之上訴人而言,被詐騙
3萬元不可謂不大,但上訴人自始至終未曾至警察局備案,亦未曾向檢察官就其受詐欺之事實提出告訴,顯與常理不合。且上訴人為有相當智識之人,其所稱係在荒郊之產業道路交付金錢並委由「林代書」辦理貸款,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均不可採。
⒉縱使上訴人並無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施以詐術之侵權行為,
然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以受益人有侵權行為為必要,上訴人之得利與被上訴人之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即可,而本件上訴人所為符合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自屬有據。再者,上訴人抗辯其所受之利益已交給「林代書」而不存在,惟無證據可資證明,自不足採。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之答辯及上訴理由:㈠上訴人於原審辯以:上訴人急需用錢,但條件不佳,無法向
銀行貸款,乃在網路上諮詢線上貸款,有自稱「林代書」之人向上訴人表示上訴人銀行帳戶交易往來紀錄不夠好,須有資金往來,以利向銀行借貸金額,「林代書」即表示其會匯一筆款項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內,再由上訴人前往銀行提領後,在「林代書」指定之地點,將系爭款項及手續費3萬元一併交付給「林代書」,上訴人同時也簽署一些貸款文件,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帳戶之印章及密碼交給「林代書」,故上訴人也是受害者等語。
㈡上訴人之上訴理由:
⒈上訴人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檢察官偵查後認本件並非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施以詐術,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與詐騙集團間有何犯意聯絡,因而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顯見上訴人非侵權行為人,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自屬無據。又上訴人既無對被上訴人為詐欺之侵權行為,則本件亦非屬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原審徒以被上訴人所受35萬元之損害,與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增加35萬元,均係基於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即認本件屬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未說明理由,容有速斷之嫌。
⒉退萬步言,縱認本件屬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上訴人係為求
活絡銀行帳戶而提供系爭帳戶給「林代書」做交易紀錄,並不知悉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核屬法律上所稱之善意,則上訴人受領時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僅負返還其現存利益之責任,而上訴人已將系爭款項交付給「林代書」,就上訴人整體財產判斷,本件所稱利益已不存在,依上開規定,善意受領之上訴人即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⒊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返還存款,屬金錢債務,而金錢貨幣為
特殊種類之物,具有高度替代性,並無因金錢之交付即無法再取回之問題,且貨幣占有之移轉即標識其所有權之移轉,一經混同,其貨幣之特定性即已滅失,故貨幣作為所有物而遭他人占有時,原則上不發生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問題,於此情形,失去金錢貨幣之原所有人僅可基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或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尚不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返還,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35萬元,自無理由。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萬元,及自107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上訴人對原審不利之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3月1日12時25分許,受詐騙集團成員之不詳人士以撥打電話方式向其偽稱為友人「吳正郎」,欲向被上訴人借款35萬元,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時54分許,前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板橋分行臨櫃匯款35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系爭帳戶內,上訴人旋於同日下午2時56分許,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將系爭款項提領完畢,嗣被上訴人向吳正郎催討借款時,始發覺被騙,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5年度營偵字第1874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高檢署)檢察長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549號命令發回續查,復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偵續字第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終經臺南高檢署檢察長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3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確定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1件為證(見司促卷第4頁),並經本院調取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050005008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3298號、臺南地檢署105年度營偵字第1874號、106年度偵續字第225號等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應信為真。
五、本件之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5萬元,
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5萬元,
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35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最高法院65年台再字第13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更可分為「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支出費用型不當得利」、「求償型不當得利」等三類型。侵害法律價值判斷上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之不當得利,即為「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以詐騙侵權行為騙取他人金錢屬之。學說上對於「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建立之判斷基準為:凡因侵害應歸屬他人權益而受利益,亦即依權益內容侵害在法律價值判斷上專屬於他人之權益,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94年度台再字第39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35萬元
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內,並經上訴人臨櫃提領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衡以兩造於匯款期間互不認識,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應認上訴人所受利益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又本件被上訴人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匯款,足徵被上訴人所受35萬元之損害,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內增加35萬元之利益,均係基於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致,而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再所不問,是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內經匯入系爭款項而受有利益,既屬被上訴人遭詐騙而來,當屬前揭所稱之「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類型」,上訴人自應負返還之責。
㈢上訴人抗辯其受領系爭款項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所受之利益已因交付「林代書」而不復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責任。惟按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既主張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且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自應就其主張「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及「所受利益不存在」各節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主張已將系爭款項交予「林代書」,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然檢視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我男朋友林立綱載我去交錢,但他在車上等我,因為我沒有讓林立綱知道這件事,他本來要與我下去,我請他不用下車等語(見偵續卷第17-1頁),參酌林立綱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我當天有載上訴人去新營的某產業道路,但我沒有下車等語(見偵續卷第21頁),故林立綱未有目睹上訴人所述將系爭款項交付給「林代書」之過程,且依上訴人所述,林立綱就整個貸款事件全不知悉,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僅有其一人之片面之詞,尚乏證據可佐,難認其已將系爭款項交付給「林代書」,上訴人抗辯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即無所據。
㈣至上訴人所涉之詐欺取財罪嫌,雖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本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上訴人未涉詐欺取財犯行,與其受領系爭款項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本屬二事,本院自得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事實,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可採。
㈤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
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此項附加之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時,乃認系爭款項係「林代書」透過他人所為匯款,用以活絡系爭帳戶內資金流動表象以利事後貸款,而被上訴人對被告所提詐欺告訴,業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如前述,殊難認上訴人於受領系爭款項時即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又不當得利返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催告其給付而未給付時,負遲延責任。本件既經被上訴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即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上訴人即知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065號支付命令及被上訴人聲請狀繕本係於107年3月15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見司促卷第22頁),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07年3月2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告返還不當得利時即自上開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6日起算,始屬正當,被上訴人就其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部分,請求併加計自107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被上訴人係以單一之聲明,競合主張多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請求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判決,屬選擇訴之合併,本院就其聲明既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准許之,即無庸再就其他請求權法律關係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受詐騙集團詐騙而匯系爭款項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內,應認上訴人有受領系爭款項,且其受領系爭款項與被上訴人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具有直接關連性,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既未具有法律上原因,自構成不當得利,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則上訴人主張免負返還之責,即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35萬元,及自107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鴻文
法官陳秋如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