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8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認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818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離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大陸地區四川省自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自民一終字第174號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此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經大陸地區四川省自貢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並提出四川省自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自民一終字第174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四川省成都市國力公證處(2010)川國公證民字第801、802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9)核字第108386、108390號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依法聲請離婚認可等語。
三、查上開判決離婚理由,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規定情形相當,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符合兩岸間平等互惠及相互承認之原則。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法院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