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建上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建上易字第18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訴字第3502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之上訴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丙○○後項之訴部分廢棄。
上項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甲○○應自民國95年12月28日起,按月給付附帶上訴人丙○○新台幣2萬2千元,最多計算至民國98年4月30日為止。
附帶上訴人丙○○其餘之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之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甲○○負擔5分之4,餘由附帶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丙○○(以下簡稱被上訴人或丙○○)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6月5日向原審共同被告寶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佳公司)購買寶佳麗社區第D1棟8樓,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街○○號8樓之8(下稱系爭房屋),雙方於94年5月中旬完成交屋,95年5月中旬發現系爭房屋之屋頂竟有漏水現象。經比對寶佳公司建設系爭大樓水電配置平面圖,始知系爭房屋漏水位置並未配置任何排水、給水管線,並發現系爭房屋樓上即上訴人甲○○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街○○號9樓之8房屋,擅自變更屋內給水、排水管配置,自行破壞應有排水系統設計,且施作防水處理工作未臻完善,因而水流從上訴人甲○○所有上開房屋滲漏至原告系爭房屋內,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商談房屋修繕事宜,然遭上訴人拒絕。
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對於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應盡修繕、管理及維護之義務,此項作為義務之違反,致侵害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時,應認有不法情事存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0條第1項及第12條定有明文。因原審共同被告二人變更屋內給水、排水管配置、施作防水處理工程,未善盡管理維護義務,致造成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嚴重漏水,應認兩者有因果關係存在,復有鑑定報告可證,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及寶佳公司將其屋內漏水修繕至侵害前之狀態,以排除對被上訴人所有房屋之侵害。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係為出租使用,原審共同被告等侵權行為已造成被上訴人所有房屋受損害,並無法將房屋出租,此即係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則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共同被告排除侵害為止(即被上訴人能將房屋出租之時),被上訴人因共同被告行為受有相當每月租金22,000元之損害。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第12條但書、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213條及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共同被告應連帶將坐落門牌號碼台中市○○○○街○○號9樓之8房屋之樓地皮等修繕至不會漏水至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街○○號8樓之8房屋。⒉共同被告應連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房屋回復至不漏水狀態止,按月給付原告22,000元。
(原審法院判決,僅命上訴人甲○○應負責修繕至房屋不會漏水至被上訴人之房屋,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甲○○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上訴程序中,對上訴人甲○○提起附帶上訴。對於原審共同被告寶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則未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甲○○則以: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街○○號9樓之8房屋,於居住期間雖有作裝潢,但並沒有做任何管線變更。買房子前伊有告知共同被告寶佳公司屋內房間隔間位置、馬桶位置要變更,寶佳公司亦同意,但沒有變更管線,上訴人是按原有管線將浴缸、水龍頭、洗臉盆、馬桶裝上去,且因被告寶佳公司交付予上訴人的房屋是毛胚屋,上訴人做了二次防水,及貼磁磚後,才將上開配備裝置上去,上訴人僅做裝修而已,管線部分完全是寶佳公司在施作的,寶佳公司是否有變更給水、排水管線位置,上訴人並不清楚,但寶佳公司有依其要求施作工程。又本件在社區管委會發函前,上訴人已讓被上訴人看過現場兩次,95年9月9日最後一次到現場,寶佳公司的工程人員說從被上訴人住處做防水處理即可以解決系爭房屋漏水問題,上訴人也同意如果再漏水,同意進入房屋修繕,然被上訴人反對,且漏水問題係交屋半年後經地震後才發生的。
臺灣省建築師工會所之鑑定報告書雖認為,上訴人再次施作工程(變更屋內給水、排水管配置、施作防水處理…等工程)造成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漏水的可能性最大云云,然其依據無非以寶佳公司於93年10月已澆置9樓之8地板之混凝土,並於94年5月方交付予被上訴人,若此一給水會有漏水現象應不致等到交屋後1年才發現漏水,因而認為系爭房屋漏水係上訴人再次施工所致。然鑑定報告書,多以臆測之詞認為上訴人甲○○有二次施工,此根本與事實不符。況依常情,房屋未交屋前由建設公司變更,對消費者而言,既省事又省費用,故消費者再動到管線之機會不大,鑑定報告卻以臆測之詞認定上訴人有二次施工,顯無根據。又因建認公司於94年5月間交屋予上訴人,上訴人自月初開始裝潢,若有動到管線,應於斯時便會漏水,不可能等到被上訴人使用約1年後始發現漏水問題,然鑑定報告無視此事實,竟以臆測之詞斷定曾再次施工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甲○○應將坐落門牌號碼台中市○○○○街○○○號九樓之八號房屋之樓地板修繕至不會漏水至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門牌號碼台中市○○○○街○○○號八樓之八號房屋。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求為判決:⑴原審判決主文第1、3項部分廢棄。⑵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部分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附帶上訴。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並提起附帶上訴,求為判決:
⑴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自95年6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回
復至不漏水狀態止,按月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下同)貳萬伍仟元整。
⑶第一項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肆萬零伍
佰元,及自本擴張附帶上訴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於原審就下列事項不爭執:⒈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台中市○○○○街○○號8樓之8房屋之所
有權人,系爭房屋93年6月5日向寶佳公司購買,被上訴人於95年5月中旬發現該屋屋頂有漏水現象。
⒉上訴人甲○○為門牌號碼台中市○○○○街○○號9樓之8房屋之所有權人,係93年初向寶佳公司購買。
⒊寶佳公司是交付毛胚屋予上訴人甲○○,交屋後甲○○做了二次防水及裝潢工程。
五、經查,本件系爭房屋(指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市○○○○街○○號9樓之之8房屋及被上訴人所有同門牌8樓之8房屋)發生漏水之原因為何?原審法院已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為鑑定,並據提出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依該鑑定結果分項說明如下:(鑑定報告書內之原告與被告,仍予沿用,不予更改)⒈被告甲○○買受門牌號碼台中市○○○○街○○號9樓之8房屋
,與同楝大樓其他樓層相較,建設公司有無變更管線埋設位置、拉長管線位置之情形?是否造成同號8樓之8屋頂漏水之原因?①有變更過:此推論僅係由被告寶佳公司所提供之「竣工圖」
及「原核准建築設計圖」中有關D棟其他樓層之8號(即D1戶)及8樓之8(D1戶)屋頂滲漏水之「房間」範圍,二者比較而言。
②應該不是:茲因,雖然被告寶佳公司於9樓之8號該房間曾更
動馬桶1座、臉盆1座的位置,但是由「時間落差」而言可發現被告寶佳公司係於93年10月間即已澆置9樓之8地板的混凝土,而係於94年5月方才交屋予原告,其間落差近半年以上;若此漏水現象係由於被告寶佳公司前述相關給排水變更施工所致,依工程原理應於8樓之8交屋前該房間即應會有漏水現象發生,而應不致於等到交屋1年後(95年5月)才會發現有漏水現象。
⒉上開8樓之8號房屋屋頂有漏水情形,究為建設公司建造房屋
之初即有之瑕疵?或屬因變更前項設計所造成?或是因為被告甲○○有再次施作工程(變更屋內給水、排水管位置、施作防水處理工程)所造成?請依序將建設公司或甲○○有無可歸責事由分別鑑明。
①應不是建設公司建造房屋之初即有之瑕疵,且應不是變更前
項設計所造成;如前項所分析,雖然被告寶佳公司於9樓之8該房間曾更動馬桶1座、臉盆1座的位置,但是被告寶佳公司係於93年10月即已澆置9樓之8地板的混凝土,而且於94年5月才交屋予原告使用,其間落差近半年以上;若是由於此一變更工程施工所衍生的漏水,則應於交屋前即會產生漏水現象;據此可推論此漏水情形,應不是此部分變更設計所致;而且,自交屋日(即94年5月)至發現漏水(即95年5月)其間隔又幾達近1年之久。
②再者,茲因其D棟9樓之8(即D1戶)被告甲○○原核准建照
當時所申請空間名稱係為「臥房使用」;但是,於會勘時則發現D棟D1戶9樓之8該相關房間,已更動為主臥室之「大型浴廁」使用(現況共計有大浴缸1座、馬桶1座、1淋浴間1間、檯面式洗臉盆1座、地板落水1處等),且此內容又與「竣工圖說」時內容大不相同,顯然該房間之地板、牆…等部分,於竣工後被告甲○○曾有再次施作工程(即是變更屋內給水排水管線之配置及施作防水…等工程);且又依被告寶佳公司陳述同棟(D棟)相同位置的房間其未更動之諸樓層,迄今未曾發生有類似滲漏水案例依此作進一步比對;則可推論上開8樓之8號房屋屋頂漏水情形係由被告甲○○再次施作工程(變更屋內給水、排水管配置、施作防水處理…工程)所造成之可能性最大。
③再者,由此次96年9月19日會勘日的現場測試,可初步推定8
樓之8號該房間屋頂此一漏水現象,乃係由於該處「給水系統」漏水所致。
⒊建設公司如建造原告所有系爭8樓之8號房屋有所瑕疵,則目
前該房屋殘餘價值為何?如前所述,漏水原因應為9樓之8號被告甲○○再次施作工程所引起;故既非被告寶佳公司建造有所瑕疵,則無房屋殘餘價值問題。
⒋系爭8樓之8號房屋之漏水情形,其修繕之方式,是否需從9
樓房屋進入屋內施工修復?或僅由8樓房屋即可為之?如何修復方式較宜?是否兩者皆可行?又修復費用估價各若干?①是需要:依前所綜述,本案漏水現象,據推論主要係由於9
樓之8號主臥室附屬浴廁「給水管系統滲漏水」所致,故宜由9樓之8號該處先進行探測,並尋求滲漏源頭並將之修復才能正本清源;再者,依現行工程慣例,所謂「二次裝修工程」大多係直接將增設之給排水管直接鋪設尚未裝修之樓板面上。
②由上所述,本案的修復工程,若是僅由8樓之8號進行,將無
法竟全功:此乃由於給、排水管均係埋設在8樓與9樓之間的樓板內,且由此次現場測試,此一漏水現象乃是由於直上層9樓之8主臥室浴廁間「二次裝修工程」施工所致;所以,若僅從8樓之8號之天花板進行修復工程將是無法一勞永逸。③建議修復方式:原則上,宜先從9樓該處地板版面敲開查明
漏水原因後,再將滲漏之相關管線予於更換及修補;再從8樓裂縫受損處予於修補;將是較適宜的修復方式。
④簡言之,兩者皆可行;但是施工程序宜參照上述建議方式為妥。
⑤修復費用估算約167,476元。
此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於97年2月4日提出之台建師中市鑑字第071號鑑定報告書第八大項之鑑定結果可資參照(詳見鑑定報告書第9頁至第11頁)。是依據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辦事處之鑑定報告,可知系爭房屋確實有漏水情形,而漏水原因以甲○○再次施作工程(即變更屋內給水、排水管線之配置及施作防水等工程)所造成之可能性最大。
六、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於向寶佳公司購屋,並於93年7月23日在工程變更通知書上簽章,亦即購屋時已告知建設公司欲改變原來之隔局,建設公司於93年10月13日於9樓之8號地坪打混凝土,上訴人於93年11月24日於二次施工圖說簽字,而目前上訴人房屋之現況,亦與工程變更通知書相符。何以建設公司於93年7月23日已知悉上訴人有變更情事,竟於澆鑄完成後再要求上訴人簽字?而鑑定報告竟僅以現況圖與竣工圖不符,推論係上訴人二次施工,自有不當。況且上訴人為消費者,向建設公司買預售屋,理當會要求建設公司在完成前更改與所確認之圖說相符,不可能再自掏腰包做更改,原審認上訴人有再次施工,顯有不當等語。惟查,本院為查明上開變更設計之時間及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分會(以下簡稱建築師公會)作上開推論之原因,分別訊問證人即鑑定之建築師 許振武 ,據戊○○○○○到庭證略稱:為查證8樓頂蓋亦即9樓地板的給水管施作時間,所以會先查證該部位混凝土澆鑄時間,再來反推給排水管的施作時間。相關資料在鑑定報告書第51頁至54頁。一般給排水管的種類不會超過三種,我們先從馬桶以色水作實驗,結果水是清的。所以推定不是馬桶。接著測試臉盆的水,但看到的也沒有顏色。地板、浴缸也沒有,接著將9樓的給水口關掉,會同在下面樓層觀察很久,結果水量速度有變少,所以依排除法推斷,是給水管的問題。當初有會同建設公司及兩造當事人,在相關法規及建築技術規則設備篇第28條規定,建設公司在交屋之前,要做壓力測試,如果有滲漏情形就無法交屋,因此依工程慣例,必須沒有漏水才能交屋,故我們推論交屋前沒有漏水。在工程慣例,因為工程都是發包出去,建設公司沒有驗收好不會漏水,是不會給錢的。由鑑定報告書第39頁與44頁可以看出來馬桶與洗臉盆都有易位等語。又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圖㈢(即鑑定報告書第45頁之附圖)左上角有「12/8才拿到此圖」,其右側空白處有「11/24儲藏室預留之浴廁管路變更如圖示」等文字,主張稱:渠於93年6月間購買該預售屋,到93年12月8日才拿到建設公司的施工圖,94年5月中旬交屋,之前都是建設公司在施工,我們買兩戶併成一戶,是由建設公司設計的,也是建設公司按變更後的圖樣施工,我們並沒有再作任何變更。對照原審判決附圖㈢是房子的現況圖。竣工圖是送市政府的圖,不是現況圖,所以才會造成竣工圖與現況圖不一樣云云。並請求訊問證人乙○○為證。經乙○○到庭陳述略稱:伊為房屋銷售員,上訴人是伊接待的,上訴人有要求兩戶打成一戶,浴室要加大,因涉及工程之事,只轉達給工務部處理,但有告知管道間是不能改的。原判決附圖㈢右邊註記「11/24儲藏室預留之浴廁管路變更如圖示」等字樣是伊所寫。至於簽字筆所寫的「管道間位置不會變」等字,則非伊所寫。變更要配合工程進度,如果工程做了,來不及更改就無法變更。故變更要在期限內提出等語。經查上訴人所指之「工程變更通知書」(見原審卷第一宗第48頁)僅是建設公司要求客戶,如有變更必須依該通知書所定期限提出(見其第1條所列)並非上訴人要求變更的時間。因此上訴人以該通知書上所記時間(93年7月23日)為其通知建設公司變更之時間,已不可採。況證人即寶佳建設公司之職員丁○○於本院證述略稱:上訴人於購屋後有來辦變更,依規定有三個不能變,即外觀、結構、管道間是絕對不能變更的。如要變更須在該樓層RC結構澆鑄前一個月,變更動作要完成,才准變更。上訴人變更室內隔間牆,浴室(預留)管路,浴室之相關位置。客戶在確定相關位置後,我們再依據他們位置畫施工圖,之後會請客戶確認以後,再做加減帳,並確定金額後再請客戶確認。我再畫實際的施工圖,報請公司審核,再按變更後的圖施工。因為上訴人這戶沒有就衛浴設備做確認,所以我只在管道間的幹管做管線的預留。上訴人所買兩戶打成一戶,事後有無再施工,因為交屋後就不能再進去了,因此之後有無再施工就不清楚了。依正常情形,如果沒有變更或已變更完成,應該都會裝妥衛浴設備,上訴人這戶因為沒有做到完全確認,就衛浴設備他們辦理完全追減,所以原先設備金額都已全部退還給他,我們沒有幫他裝衛浴設備,後來該設備應該是他們事後自己裝的。他們追減帳資料,我們在原審鑑定時有提供給鑑定單位。在我的印象中,上訴人有在牆邊指定一個位置給我作管線預留,管道間是在建築裡面,並不在牆外,也不占室內空間,是使用輕隔間包覆起來。預留管線後如有更改有很多種方式,上訴人他們用何種方法,我不知道。系爭房屋之預留管線與現況相差蠻多的,因為我有去看過,依判斷應該有再施工。又上訴人買兩戶,共有衛浴設備四套,鑑定報告書附件11項次
4、5、6應該是全部退掉了,有作加減帳等語。依上開證人之證言,已足認上訴人所買二戶房屋共四套衛浴設備均已由建設公司做減帳退還該部分費用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於二戶併成一戶後自行裝設現況之衛浴設備。並將管道預留部分做更動,雖未更動其他部分,惟於建設公司完工,作成竣工圖報市政府後,上訴人再自行裝設衛浴設備,自可確認。則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於交屋後有作二次施工並更動預留之管道,自屬可確認。而依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及鑑定之建築師到庭作證,亦可確認房屋係在交屋後,使用一段時間才發生漏水現象。被上訴人之主張自屬依法有據。鑑定報告書之結論,自亦足以採認。
七、上訴人甲○○辯稱系爭房屋漏水原因可能是地震所造成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所辯,不足採信。
證人即本件鑑定報告之鑑定人許振武、 謝宗憲 建築師在原審到庭證稱略以:因為現在建築物的排水管及給水管都是暗管,若是要不破壞性檢測的話,只能用鑑定報告書上的滲漏實驗的方法來做檢測,我們當時是用破壞最少的方式來做,當時依邏輯推理可能造成漏水之嫌疑有二個標的,即二位被告,我們用推理的方法查出滲漏的源頭,如要百分之百確定原因的話,應該要開挖(上訴人不同意開挖)。但是本件依照邏輯推理漏水原因是9樓2次施工造成的,應該沒有其他可能(參見原審法院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上訴人甲○○向寶佳公司購買9樓之8號房屋,寶佳公司係交付毛胚屋(指房屋之地板、天花板、牆壁等均尚未施作裝修工程,相關管線依照慣例都已經埋到構造體內之房屋)予甲○○,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雖甲○○稱寶佳公司交付毛胚屋給伊後,伊請人裝潢,先貼磁磚,再按原有之管線將配備(指浴缸、水龍頭、洗臉盆、馬桶等)裝上去,並做了二次防水,伊沒有變更管線云云。證人即幫甲○○裝潢之 賴明宏 到庭雖亦結證稱略以:伊有幫甲○○之房屋裝潢,主要是作大理石地板、木門、家具(櫃子、衣櫥)、天花板、拉電燈線裝電燈、油漆及防水處理。因為建設公司要求伊再做一層防水(包括客廳、三間浴室),衛浴設備(馬桶、浴缸、淋浴設備)是甲○○自己買的,由伊的電工安裝上去,原來之電線管路已經裝好,伊沒有動管線伊去裝潢時,三間房間的管線都有等語(參見本院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依寶佳公司所提供之「原核准建築設計圖」(如附圖一)、甲○○所購買之9樓之8號房屋之「竣工圖」(如附圖二)及甲○○裝潢之設計圖(如附圖三),可以發現附圖二打(ˇ)處之房間,比附圖一多增加馬桶1座、臉盆1座,足見寶佳公司確有局部變更過管線埋設位置。再比較附圖二與附圖三,則發現附圖二打(ˇ)處房間之馬桶1座、臉盆1座,於附圖三並無此裝置,而房屋現況已如附圖三打(ˇ)處所示有大浴缸1座、馬桶1座、淋浴間1間、檯面式洗臉盆1座、地板落水1處;而證人即鑑定人戊○○○○○所證述:鑑定報告書第44頁竣工圖相關的房間只更動兩個衛生設備打(ˇ)一個是馬桶,一個是洗臉盆,而且放置的位置是分戶牆的位置,但是鑑定報告書第45頁馬桶的位置跟洗臉盆的位置已變更位置,依工程慣例相關的排水配管應會跟著有所更動,再者坐式馬桶的排水管放置位置要很精準才可以施作等語(參見原審法院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鑑定報告認定甲○○二次施工裝潢有變更屋內給水排水管線之配置應可採信,而甲○○辯稱未變更管線,及證人賴明宏未變更管線之證述均不可採。至於寶佳公司雖亦曾變更管線,但如上所述,寶佳公司所變更管線處,原應設置馬桶及洗臉盆,但經甲○○變更後,該處已無馬桶及洗臉盆,則依常理該處並無使用水之可能,則寶佳公司縱有變更該部分之管線,應非本件漏水之原因。上訴人辯稱係寶佳公司施工不當造成云云自不足採。
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甲○○裝修其房屋,本應注意其施工品質及設置、保管是否有缺失,並防免造成他人因其工作物而致生損害,甲○○就其變更之排水管等設施既不能證明其設置及保管無欠缺及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認為其疏於維修、保管,為有過失,致漏水滲入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築物,被上訴人請求甲○○排除侵害,自屬有據,是被上訴人請求甲○○應將其所有9樓之8號房屋之樓地板修繕至不會漏水至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中,應予准許。本件經原審法院詢問甲○○是否同意開挖鑑定,甲○○當庭表示不願意,製有筆錄可憑,是本院依現有證據及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認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係甲○○再次施工所造成,則被上訴人請求甲○○應將台中市○○○○街9樓之8號房屋之樓地板修繕至不會漏水至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中,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判令上訴人修繕,核無違誤,上訴人甲○○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九、又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系爭房屋回復至不漏水狀態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給付22,000元之損害。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提起附帶上訴,請求自94年6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回復至不會漏水狀態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5,000元。復於97年10月9日擴張請求因上訴人房屋漏水,造成被上訴人之房屋天花板及地皮嚴重損害,估價必須之修復費用40,500元等情,求為如附帶上訴聲明之判決。
⒈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購買系爭房屋,原擬出租或出售之用
,於建設公司交屋後已於95年3、4月間裝潢完成,恰有友人介紹其朋友 吳湘駿 有意承租該房屋,看屋後十分滿意,雙方並約定房租每月25,000元,被上訴人已交鑰匙予證人吳湘駿,雙方並約定五月簽約後即遷入,嗣吳湘駿發現房屋漏水而無法入住,因而亦未簽訂正式簽約。按損害賠償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原有出租房屋之計劃,且有證人吳湘駿原擬向其承租,雙方已談及租金,並約定簽約等情,業經證人吳湘駿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及62頁筆錄)。足見被上訴人之主張屬實(其房屋不能出租,受到不能收取租金之損害,與房屋漏水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揆諸上間規定,自屬依法有據。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房屋修繕回復不漏水之日止之損害,每月22,000元,上訴後提起附帶上訴,則請求自95年6月1日至回復房屋不漏水止,按月賠償25,000元,其將損害賠償之請求時間,由原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擴張至95年6月1日起(按原審起訴狀繕本於95年12月2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中可按)其提前請求自95年6月1日起算,又每月擴張至25,000元,並未說明其理由及依據。證人所言既未正式簽約,自不足為憑。參照被上訴人房屋之面積購屋之價金,及在原審提出之同棟三樓房屋之租約可供參考,審酌被上訴人之請求,仍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2月28日)起,按月22,000元之損害,較為相當。附帶上訴人超過此標準之請求,不應准許。又本件訴訟,因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即告確定,不得上訴第三審。因此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於確定後即可據以強制執行上訴人可提早修護。如果上訴人不依判決修復房屋漏水,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於收受判決正本及確定證明書,即可聲請強制執行,本院預計於98年4月30日前應可完成。因不能讓此現狀繼續下去,被上訴人亦有儘早督促執行修復之責任。因之,本院認被上訴人之損害最多,應計算至98年4月30日為止。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次查被上訴人於提起附帶上訴後,又擴張請求因房屋漏水,
造成天花板及地板之損害,修復費用為40,500元,然查,被上訴人已自承並未修復、僅請人估價,然估價單並不足為憑。又房屋漏水未修復前,漏水現象未止,修復亦無意義,仍會再損壞,故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⒊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分別予以准駁。
十、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瞭,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履勘現場,然本件房屋既已經建築師公會鑑定過,且鑑定時已會同兩造到場,實已無再履勘之必要。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與爭執要旨無關,不予具論。
十一、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朱樑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茆亞民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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