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七號
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戊○○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肆仟捌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六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貳佰伍拾萬元,其借款期間、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詳如附表二所示,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六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迭經催討,均未置理,其所提供之擔保物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經拍定後,原告受償計貳佰伍拾萬零捌仟零陸拾元,尚不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被告等依法自應連帶清償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分配表影本一件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末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請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分配表影本一件等以為證明。
(二)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抗辯,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即非無理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春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B書記官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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