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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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楊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章楊德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所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拾獲 葉玟娟 所有於同日18時6分許遺失之錢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拾獲葉玟娟所有於同日18時6分許遺忘之錢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被害人葉玟娟離開案發之「夾上人間」夾娃娃店後,發覺其錢包遺忘在店裡之機台上,旋即於數分鐘後返回拿取,打開該錢包後發現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50元已被他人取走等情,此經被害人葉玟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112年度偵字第11904號卷第15-16頁)。是該錢包內之現金應屬一時離葉玟娟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是核被告章楊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基本事實相同,所犯法條仍屬同一,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及侵占遺失物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正值壯年,不思遵循法令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因一時貪念而侵占離他人持有之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參酌其犯罪手段、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同上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59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未扣案之現金2,050元,係被告為本件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所得之物,屬本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書記官洪儀君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04號被告章楊德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楊德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8時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夾上人間店內,拾獲葉玟娟所有於同日18時6分許遺失之錢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當場將錢包內新臺幣(下同)2,050元之現金予以侵占入己,並將該錢包遺留在該處後離去。 嗣葉玟娟 發覺遺失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章楊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核與被害人葉玟娟於警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3張、現場查獲照片7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犯罪所得2,05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檢察官陳宜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書記官葉韓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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