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03號上訴人金樂客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世英 被上訴人 謝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北簡字第541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合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票款等語,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20,500元,及各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 紀光龍 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梁世英所借用,嗣經紀光龍交付予被上訴人以清償其積欠被上訴人之賭債,惟被上訴人已明知紀光龍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竟仍收受紀光龍所交付之系爭支票,自非因善意而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又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因賭博所生債之關係本無請求權,則被上訴人顯係無任何對價關係即取得系爭支票,其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自亦無從對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況縱依被上訴人所言而可認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於其前手執票人遭退票後方獲受讓,然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於提示日後受讓系爭支票僅具債權讓與效力,當不得對上訴人行使追索權,且上訴人亦得以對抗被上訴人前手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票款,仍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第一審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所簽發,惟經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等事實,業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各4份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至7頁),固堪認屬實,然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係證人紀光龍向梁世英所借用,嗣經
紀光龍交付予被上訴人以清償其積欠被上訴人之賭債等情,業經證人紀光龍證述:系爭支票是伊向梁世英所借,因為網路簽賭輸錢,所以要拿票去還,梁世英知道伊借票是要週轉用,借票的時候梁世英沒有說伊不能用這張票,也沒有限制伊處分的權限,如果他限制伊用票,就不會借伊票,票是梁世英交給伊,拿到票後,伊交給被上訴人,伊是輸錢給被上訴人票,讓她去扣,不夠的款項伊再電匯給她,至於被上訴人把票給誰,伊不清楚,伊也沒有接觸過票貼的金主,4張票都是伊當面交給被上訴人,伊把票給被上訴人後,沒有多的錢還給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並有被上訴人與證人紀光龍之LINE對話紀錄1份足憑(見原審卷第53至59頁);再參以被上訴人因與證人紀光龍對賭而經判處聚眾賭博罪刑確定之情事,復有本院105年度簡字第829號刑事簡易判決與紀光龍LINE聊天紀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簡字第829號影卷第6至8頁),堪認證人紀光龍前開所證因積欠與其對賭之被上訴人賭債,乃向梁世英借用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以為清償之情節,當屬信而有徵。至被上訴人雖謂:伊係介紹朋友跟紀光龍以系爭支票做票貼,伊算是幫紀光龍作保的意思,後來系爭支票跳票,伊朋友找伊負責,伊有多少還一點錢給他們,他們再把票據給伊云云。觀之系爭支票其中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支票之背面固存有被上訴人所稱與票貼金主相關之背書,然該等支票既均為無記名票據,本得僅依交付而轉讓之,實已無從單憑票上背書之記載以明其轉讓之先後順序是否確如被上訴人所言係因證人紀光龍交付予票貼金主進行票貼,嗣因跳票始由票貼金主再行轉讓予被上訴人。況被上訴人復未曾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其所稱介紹友人與證人紀光龍以系爭支票進行票貼,並已將票貼所得款項交予證人紀光龍等情屬實,被上訴人此節主張,自難遽信為真。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緣由,自應以上訴人所辯係證人紀光龍持其向梁世英借用由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以為賭債清償等情,較堪採信。
⒉觀之系爭支票既係梁世英為供紀光龍週轉而出借予紀光龍者
,紀光龍就系爭支票自屬有權處分之人,被上訴人嗣因紀光龍之交付而取得系爭支票,當不生於受讓系爭支票時是否知悉讓與人係無權處分之問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不能享有票據上權利云云,固無足採。然賭博既為法令所禁止,且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之規定,賭博契約應屬無效,輸者無須負擔任何債務,被上訴人因紀光龍為向其清償賭債而取得系爭支票,即不能認其取得系爭支票係已支付對價予紀光龍,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紀光龍之權利。而紀光龍係因向梁世英借票而獲系爭支票之交付,已如前述,上訴人並未因此而需對紀光龍承擔票據債務,被上訴人自亦不得就其受讓自紀光龍之系爭支票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是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辯稱其對被上訴人不負票據責任等語,當屬有據。
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
720,500元,及各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固以兩造間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所為抗辯係存於被上訴人與紀光龍間,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上訴人不得以該等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云云。然按票據法第13條係規定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即上訴人)或執票人之前手(即紀光龍)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此與本件上訴人係以紀光龍與被上訴人間所存以系爭支票清償賭債之情事,辯稱其得不對被上訴人負給付票款之責不同,原審逕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認定上訴人不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而免其票據責任,已有未合;復未及審酌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為之抗辯,判命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應就前開金額如數給付,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張宇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詹玗璇附表┌──┬──────┬───────┬───────┬─────┬─────┬────────┐│編號│票據號碼│發票日│退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利息起算日││││(民國)│(民國)│(新臺幣)││(民國)│├──┼──────┼───────┼───────┼─────┼─────┼────────┤│1│AJ0000000號│104年11月5日│104年11月5日│583,500元│臺灣銀行中│104年11月5日│││││││崙分行││├──┼──────┼───────┼───────┼─────┼─────┼────────┤│2│AJ0000000號│104年11月25日│104年11月25日│350,000元│臺灣銀行中│104年11月25日│││││││崙分行││├──┼──────┼───────┼───────┼─────┼─────┼────────┤│3│AJ0000000號│104年12月5日│104年12月7日│437,000元│臺灣銀行中│104年12月7日│││││││崙分行││├──┼──────┼───────┼───────┼─────┼─────┼────────┤│4│AJ0000000號│104年12月25日│104年12月25日│350,000元│臺灣銀行中│104年12月25日│││││││崙分行││├──┼──────┴───────┴───────┼─────┴─────┴────────┤│總計││1,720,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