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0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逸翔選任辯護人黃士洋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逸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逸翔與 宋千鈺 原同為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之1「臺灣安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潔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下午1時許,陳逸翔與宋千鈺在安潔公司大門附近,就是否要將公司大門打開以利通風一事發生爭執,在此過程中,陳逸翔本應注意避免造成他人受傷,且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其與宋千鈺雙方交相將公司大門開啟、關閉之際,不慎因兩人身體擦撞或碰撞,導致宋千鈺因此受有右側上臂挫傷、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宋千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逸翔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及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㈡、告訴人宋千鈺於偵查中所提出名稱為「Etan罵.m4a」之錄音檔案,係以科技電子設備運作所留存之錄音檔案,非屬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且經本院於107年2月5日當庭播放該錄音檔案以行勘驗之結果,該錄音檔案於錄音時間1分鐘許之錄音內容(即本院卷第52頁勘驗筆錄第13行至第31行),係連續錄音,並未發現有任何人為事後修改之跡證,故上開錄音檔案之段落及本院就此勘驗所得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前開時、地,有與告訴人間就是否開啟安潔公司大門以利通風一事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於衝突過程中未曾以身體撞擊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右側上臂挫傷、瘀腫之傷害與伊無關;又縱然告訴人上開傷勢係因伊之行為所致,亦屬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同為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之1安潔公司之員工,於105年12月26日下午1時許,被告與告訴人在安潔公司大門附近,就是否要將公司大門打開以利通風一事發生爭執;於此過程中,告訴人將大門打開後,被告隨即關上,而後雙方重複交相為開啟、關閉公司大門之動作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偵卷第2頁背面、第23頁,本院卷第4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安潔公司員工 蔡政弘莊曉萍郭正琪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第78頁背面),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衝突過程中,於其與告訴人雙方交相將公司大門開啟、關閉之際,因兩人身體擦撞或碰撞,導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上臂挫傷、瘀腫之傷害,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具結證稱:我與被告爭執時,被告的身體有撞到我;衝突結束後不久,我即前往廁所拍照,當時我的手臂上有紅腫;我去廁所途中因遇見蔡政弘,我有讓他看我手臂上之傷勢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證人蔡政弘於本院證稱:伊於案發當日有看見被告與告訴人因公司大門開啟與否發生爭執,告訴人將大門打開後,被告隨即將之關上,後來雙方衝突加劇,兩人就站在公司大門旁邊爭吵並將大門一開一關;因為兩方都是用力摔門,所以開關門之聲音很大;伊於衝突結束後,因見告訴人在公司外走廊哭泣而上前詢問, 伊有 看到告訴人右上臂紅腫,之後告訴人離開公司,好像是去醫院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再參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1時53分在廁所內拍攝之照片,明顯可見其右側上臂紅腫,並於同日前往景美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治後發現其右側上臂有挫傷、瘀腫等情,有照片2張、景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12頁)。又經本院勘驗名稱為「Etan罵.m4a」之錄音檔案,於錄音時間1分2秒許錄得疑似大門遭人關閉之「碰」聲響,且被告及告訴人對話內容為:「(錄音時間1分2秒,有「碰」之聲響)告訴人:ㄟ,你打我!被告:我打你什麼?告訴人:有你明明撞我。
被告:幹嘛?我不能看門(或關門)?告訴人:有我有錄音喔。
被告:錄音?錄音什麼東西?告訴人:你剛剛明明撞我。
被告:隨便你,隨便你。
告訴人:我告你。
告訴人:你明明就撞我。
被告:我撞你什麼東西?告訴人:你剛剛我要推門的時候,你用你的身體撞我。
被告:我撞你什麼東西?告訴人:你敢說你沒有撞我?被告:我不是主動撞你的好不好?你自己要過來的。
告訴人:什麼你過來,我推門,我沒有碰到你耶。
被告:隨便你怎麼講,你可以開,我們就不可以關?告訴人:那你可以關,我為什麼就不能開?」,有本院107年2月5日勘驗筆錄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52頁)。可見於公司大門關閉之際,被告與告訴人之身體有擦撞或碰撞。是綜觀上情,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於其與告訴人雙方交相將公司大門開啟、關閉之際,因兩人身體擦撞或碰撞,導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上臂挫傷、瘀腫之傷害無訛。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與伊無關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查,兩人站在大門旁邊,雙方交相將大門一開一合,於開啟、關閉大門之過程中,可能因為大門開關閉合,或雙方身體碰觸或撞擊或擦撞等緣由,導致他人身體受傷之危險性,此乃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所能預見,衡以被告於行為時係年近40歲之成年人,依其自述擔任設計師之社會經驗、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見偵卷第2頁),顯為具有一般基本智識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無不能預見之理。被告與告訴人因就公司大門開啟與否發生衝突時,因告訴人係站立在大門及被告旁邊,被告本應注意將大門關閉時,其肢體動作、身體位置、關門方向及力道等,有無可能撞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特殊情事,竟疏未注意,在此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故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此一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故意,不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析述如下:
⒈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不確定故意,持續因
是否關上大門而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推擠衝突,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云云。惟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均否認其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復參以本院勘驗名稱為「Etan罵.m4a」錄音檔案之結果,被告於告訴人 向伊 表示:「你打我!」、「你明明撞我」、「剛剛我要推門的時候,你用你的身體撞我」、「你敢說你沒有撞我?」等語時,被告係回稱:「我打你什麼?」、「我撞你什麼東西?」、「我不是主動撞你的好不好?你自己要過來的」等語,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於告訴人向伊表示被告之身體撞到告訴人之際,被告第一時刻之反應為「我打你什麼?」、「我撞你什麼東西?」、「我不是主動撞你的好不好?你自己要過來的」等語,足認被告當時應係「不知道或不確定」其身體是否有擦撞或碰撞到告訴人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於行為時確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
⒉按刑法上所謂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至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此觀刑法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被告為將公司大門關閉而有前述行為時,其目的既僅係為關上公司大門,尚難認定其業已預見告訴人將因此受傷而有容任傷害結果發生之主觀認識,應不具備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應僅係因關閉公司大門時,因關門之用力過猛,或肢體動作過大,或未能妥當拿捏其與告訴人間之身體距離及位置,以致於過程中被告之身體不慎擦撞或碰撞到站在一旁之告訴人身體,並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是本案僅足認被告構成過失傷害罪,尚難認其有何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傷害告訴人一節,容有誤會。
㈤、至證人蔡政弘、莊曉萍、郭正琪於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未見到被告與告訴人之身體有直接接觸、沒看到被告有打或推告訴人云云,然上開3名證人並非始終親見親聞被告與告訴人衝突之全部過程,此據其等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第69頁背面、第76頁背面、第79頁、第80頁),故前揭證人之證詞即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又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必須「出於防衛之意思」,且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若無侵害,即無正當防衛。被告辯稱縱然告訴人之傷勢係因伊之行為所致,伊得依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云云。惟查,被告於告訴人向伊表示被告之身體撞到告訴人之際,被告當下之即時反應為「我打你什麼?」、「我撞你什麼東西?」、「我不是主動撞你的好不好?你自己要過來的」等語,業據本院認定說明如前,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則被告於告訴人向伊表示雙方身體發生擦撞或碰撞之際,被告主觀上既然「不知道或不確定」其身體是否確有擦撞或碰撞到告訴人,自難認被告於行為時係「出於防衛之意思」,亦難認告訴人有何現在不法侵害被告之舉措。是被告前揭所辯,無可憑採。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容有未洽,惟被告因過失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傷害之犯罪事實,具有社會事實同一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是否要開啟安潔公司之大門以利通風之細故,遽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於衝突過程中,被告本應注意告訴人站在大門旁邊,可能因為被告關閉大門之動作,因用力過猛或肢體動作過大,或未能妥當拿捏其與告訴人間之身體距離及位置,以致於過程中被告之身體不慎擦撞或碰撞站在一旁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之危險性,此情復為被告所能預見,而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特殊情事,竟疏未注意,導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上臂挫傷、瘀腫之傷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所幸告訴人傷勢程度尚屬輕微,應不影響正常生活與行動。再斟酌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並求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頁),除本案外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暨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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