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原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原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原簡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俊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俊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實
一、鄭俊文可預見郵局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銀行帳戶提供與不熟悉之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藉以掩飾並提取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3月18日前某日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密碼。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述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8年3月15日22時許撥打電話予 鄒明翠 ,佯稱為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表示其先前購物時設定因該網站工作人員處理有誤,可能導致鄒明翠帳戶凍結,需要鄒明翠協助避免云云,鄒明翠因此陷於錯誤,於108年3月18日19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住處,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自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9,123元至上開鄭俊文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案經鄒明翠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俊文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鄒明翠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至3頁),並有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鄒明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4至7頁、第13至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簡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詐欺得利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花簡字第
1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之罪,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5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累犯規定,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竊盜、詐欺得利案件,與本件所涉犯之幫助詐欺案件,犯罪手段、目的並不相似,是否能以前案所犯竊盜案件之執行完畢,遽論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主觀特別惡性,尚有可疑,爰不予以加重。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任意將自己所有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騙取財物之用,使告訴人遭詐騙受有侵害,並致使偵查機關追訴犯罪困難,間接助長詐騙犯罪歪風,行為誠屬可議,且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告訴人表示希望被告賠償,對本案判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可查(本院卷第55頁、第73頁);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入監前在營造公司工作,月收入約4萬2千元,無須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被告提供前揭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前揭郵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至今仍未取回,且未扣案,無從證明現猶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陳佩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