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47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4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474號原告 杜偉安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0月16日北市裁申字第22-A02ZMP18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2日19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北市○○路○段北向南行駛,行至與忠孝東路4段交岔口,右轉忠孝東路4段(西向)時,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親眼目睹,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06年3月4日)後即106年9月8日逕向舉發機關申訴,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舉發無誤。原告乃於106年10月16日以傳真方式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以原告有上揭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當日以北市裁申字第22-A02ZMP18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106年2月2日19時32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臺北市○○路與忠孝東路口時,因行經十字路口時確保安全減速,卻見員警在前方對伊招手,伊誤以為員警係協助伊開路才會順著員警指揮右轉,在引導後右轉又對伊開罰,故伊當下直接拒簽白單,而事後伊未收到任何通知單,以致無法為此罰單申訴。伊認為員警無合理、客觀事由為依據,法院應可還伊清白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舉發員警於臺北市○○路○段與忠孝東路4段口執行任務,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該路口,不先駛入外側車道即右轉彎,爰於106年2月2日19時32分許,攔停舉發「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交通違規,並無違誤。另經審視現場錄音錄影光碟,原告於外側車道已有公車行駛仍強行由中線車道右轉,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舉發尚無違誤。另違規通知單原告現場表明拒簽,惟已當場交由原告收訖合法送達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次按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㈡經查,原告於106年2月2日19時32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
經臺北市○○路○段與忠孝東路4段(北向西)交岔口時,遭舉發機關員警以其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當場攔停製單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採證光碟、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附卷足稽(見卷第53、61、6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次查,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略以:「檔名:FILE0028影音檔(畫面右下角時間為2017/02/02/19:49:
01,下同)
1、19:49:01基隆路1段與忠孝東路4段交岔路口,1輛公車行駛外側車道。
2、19:49:05-081輛汽車自上開公車左側之中間車道緩慢右轉忠孝東路。
3、19:49:08-18上開右轉汽車右轉行至行人穿越道時,員警持指揮棒向該右轉汽車揮動,指示該汽車靠邊停下。
4、19:49:09~員警攔下該右轉汽車後之對話:員警:中間車道不能右轉,要先駛入最外側,所以你違規了。
原告:我不知道。
員警:靠旁邊一下。那邊實施很久了喔,它設置1個右轉專用車道,所以你違規了喔,你打P檔,打P檔。手煞車拉起來打P檔。駕照行照麻煩一下,它有設置1個右轉專用車道喔。
原告:有1個右。我第1次走這邊。
員警:每個路口都一樣,要右轉就駛入最外側,左轉駛入最內側,中間車道直行,地上有標籤,依標線指示來走。駕照行照麻煩一下,還有身分證。大家一起遵守,交通才會好。不用下車了,在車上就好。在車上就好,沒關係。
原告:我拿。
員警:不用不用,你車上坐就好了,我這裡有電腦回信了回傳了。你背一下就好了,你身分證字號幾號背一下就好了,來,身分證字號幾號?你身分證背一下就好了。先生,先生,身分證背給我聽就可以了。
原告:F120。
員警:F120。
原告:527。
員警:527。
原告:937。
員警:937。因為現在都電腦化了,我這邊就可以回傳了,甚至你的相片都有,所以說沒帶也沒關係。來,你背錯了,身分證再背一次。
原告:120。
員警:F120。
原告:527。
員警:527。
原告:937。
員警:937,喔,你剛說927。937,好,再一次。錯的話他會顯示錯。欸,杜偉安先生對不對,建國北嘛,二段188號11樓,這是你的相片,等一下喔。所以都不帶沒關係,這邊都有。
員警:來,你看一下。(員警將手中電腦給原告看)乘客:這位警察叔叔可不可以通融一下。
員警:我的工作喔,大家都在看喔。
乘客:我也是警察。
原告:他也是警察。
乘客:我在國外是警察。
員警:蛤?可是大家都要遵守,大家都在看,不要為難我,大家一起遵守,交通才會好。
原告:可是我根本不知道。
員警:這個法條,這個臺灣有規定齁,臺灣算,交通規則裡面算沒有訂的像外國那麼嚴謹,大家還是要遵守。
大家一起遵守,交通才會好。不好意思齁,跟你說聲抱歉。
原告:我沒有不遵守啦,我也是公務人員嘛。
員警:是,不好意思。
原告:我沒有不遵守,我是真的不知道。
員警:我說大家一起遵守,交通才會好原告:都一樣,我也是臺北市公務人員。
員警:跟你說聲抱歉。這個杜先生麻煩你最下面簽個名,表示收到單子,這罰600。
原告:我可以不簽嗎?員警:好,那我就幫你改不簽,稍等一下喔。
原告:我的包包不見了。
員警:那請問一下你單子要不要收。
原告:等一下,我在找我的包包啦。
員警:喔!喔喔,阿你找一下好了。那我單子我改一下喔。好,小心喔。
原告:我跟你講啊,真的,臺灣真的要好好檢討一下。
員警:是。
原告:真的,我真的不知道,我也是公務員。
員警:我跟你講我們還是照交通規則好不好?原告:我沒有說不遵守規則。
員警:那我就給你取締了,那你記得5天後30天內便利商店繳納。大家一起遵守,交通才會好。
原告:我沒有說不遵守交通規則,只是我真的不知道。
員警:是是是,那抱歉了喔,那就跟你改沒有簽了喔。
乘客:簽跟不簽差在哪裡?員警:阿這就單子啊,簽跟不簽都沒關係,就只是你的權利,表示我有告知你了,你簽名表示你收到紅單,那我這裡寫不簽,你就不用簽了,你就沒有簽了,那單子給你,你這張單子記得喔,照規定5天後30天內,便利商店繳納,罰鍰1次600喔,阿祝你行車平安,小心駕駛。
我給你改沒簽了。抱歉喔,要請你體諒,阿要注意,大家一起遵守,交通才會好喔,謝謝。」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查(見卷第75-78頁)。依上開採證光碟所示內容,原告於106年2月2日19時32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北市○○路○段行駛至忠孝東路4段右轉時,未先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再行右轉,而係由中間車道直接右轉臺北市○○○路○段甚明,則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㈣原告雖主張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
路○段與忠孝東路4段(北向西)交岔口時,為確保安全儘速慢行,係舉發員警向伊招手,伊係依員警手勢才右轉云云,惟原告之主張顯與採證光碟所示系爭汽車自中間車道緩慢右轉臺北市○○○路○段,並右轉行至行人穿越道時,舉發員警始持指揮棒指示系爭汽車靠邊停車之事實不符,且原告遭員警攔停後,員警告知其中間車道不能右轉,要先駛入最外側時,原告表示其不知道,甚且於員警舉發過程中亦不曾表示係依員警手勢始右轉,此有前開勘驗筆錄可參,足徵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取。
㈤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核以上規定,係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規範內容乃交通勤務警察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所為應如何進行舉發之程序作業規定,亦與授權母法不相違背,準此,舉發機關遵循前揭規定踐行填製舉發通知單並交付違規行為人收受,即屬完成合法之舉發程序。又依上揭規定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違規行為人當場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時,可區分違規行為人「拒絕簽名」及「拒絕收受」二種行為態樣而作處理。前者「拒絕簽名」之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應將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交付違規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後者「拒絕收受」之情形,交通勤務警察除應告知違規行為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外,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觀此規定,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拒絕簽名」抑或「拒絕收受」者,均以交通勤務警察於舉發通知單內記明事由及相關事項,作為處理違規行為人「拒絕簽名」抑或「拒絕收受」情形,應予踐行之程序要件。承此,當違規行為人遭交通勤務警察攔停舉發而拒絕簽收者,交通勤務警察如已依上揭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違規行為人告知應到案之日期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以足使違規行為人充分知悉其有申訴並到案聽候裁決之權利義務,自可擬制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查原告雖拒絕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但已收受,此見採證光碟中19:53:15-16舉發員警將舉發通知單交給坐於車內之原告,而原告則於19:
53:17收受舉發通知單等情即明。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明定罰鍰之受處罰人,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處理細則第40條亦規定違反處罰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查原告於舉發現場當場收受舉發通知單,已如前述,復於被告裁罰(即106年10月16日)前已於就本件違規事實陳述意見,並未剝奪其陳述意見機會,此有原告106年9月8日申訴書附卷可按(見卷第57頁)。是原告主張事後未收到任何通知,致無法申訴云云,並非可採。
㈥末按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
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稱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裁罰有如下所示之基準: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6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7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8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查原告於106年2月2日當場收受舉發通知單,卻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106年3月4日前提出申訴,遲至106年9月8日始提出申訴,已逾越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則被告依上開規定,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裁罰基準,逕予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於法無違。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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