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9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土石採取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995號原告甲○○被告台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上列當事人土石採取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經訴字第096060768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且應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及第58條所明定。次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載明「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且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內容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及第58條之規定;又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4,000元,均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96年12月14日以96年度訴字第995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6年12月19日送達原告,並由其父 黃進龍 代為收受(送達證書誤載為「子代」),有送達證書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原告迄未補正亦未繳費,有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足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起訴程式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詹日賢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