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三一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3月12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元,未載到期日,利息按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百分之2.57加年利率百分4.74計算,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第2項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玉珮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書記官鄒秀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