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原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忠良民國00年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陳偉展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忠良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胡忠良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年8月24日起執行羈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7年11月1日依法訊問被告,及聽取辯護人之意見並核閱相關卷宗後,於當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07年11月15日宣判。本案雖已審結,惟考量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且甫經假釋即於107年7月間涉犯本案5起加重竊盜案件,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該同一加重竊盜犯行之虞。
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經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仍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07年11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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