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984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家源曾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3次,第1次及第2次經本院以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其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9月9日下午
2時10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苑裡港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下午
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西平里苗40線,欲左轉臨海路時,因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甚濃,並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如起訴書(附件)證據清單所示各項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
6、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