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上午七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甲○○住處,因向甲○○催討欠債,雙方發生口角爭執,繼而相互拉扯,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隨手撿拾之按摩棍一支毆打甲○○,造成甲○○受有右手前臂皮下瘀腫傷、右小腿皮下瘀腫傷、右手小指皮下瘀傷、右手小指近端指關節脫位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而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並有三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傷害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犯罪所用之按摩棍一支並未扣案,且非必沒收之物,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謝瑞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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