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八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禾光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禾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知對於電力設備應置專任技術員、或委託電氣技術顧問團體負責責任分界點以下電氣設備之安全維護。未滿六百伏特之用電場所,應置初級技術員。卻僱用未經初級電氣技術訓練之被害人 鄭金河 實際從事高周波熱處理機(使用電壓為從二百二十伏特到四百四十伏特)之運轉操作,並於電力設備維修時,未委託合乎資格之技術員或電氣技術團體處理,任由現場無初級技術資格之操作員直接從事維修。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該機器發生故障,鄭金河在進行維修時,亦疏於注意,在未將電源關閉之情形下,要將機器中之燈絲線安裝回去,當場因導電而被電擊,造成休克及四度灼傷,經送醫後治療,仍因大腦缺氧性傷害,深度昏迷,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當庭請求撤回告訴,並經記明筆錄(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謝瑞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