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2號原告 韓祖良 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陳益民 (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蔣啟明
蕭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勞訴字第09900201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兩造因勞工保險所生公法上財產關係涉訟,其標的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係在400,000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以松泉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松泉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以因長期從事水電工程,需搬運材料及開車工作,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9日因「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入住壢新醫院,並檢據申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案經被告以原告所患不符合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之認定基準,非屬職業傷病,乃以99年1月25日保給醫字第0996004814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委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於99年5月12日以99保監審字第0932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遭訴願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被告並應就原告98年11月9日之職災醫療給付之申請案作成給付原告1,500元整之行政處分。並主張如下:
原告事實為從事水電、電氣、電力、給水、污排水、消防、弱電、空調、吊運起重等工程,凡施工、備料、搬運、開車、打鑿、鑽牆、洗孔等一切工地事務皆實際操作,被告認原告擔任主任及副理屬行政工作,顯然有誤。再者,被告僅以98年12月31日不實訪查紀錄及98年11月9日短短數分鐘之門診病歷資料為判斷依據,判斷當然不可能正確。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本案經被告於98年12月31日派員向投保單位負責人 李秋芳 先生查訪原告工作情形,並調取原告病歷資料經4位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咸認原告椎間盤突出非屬職業傷害,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職業傷害之醫療給付請求,並無不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4章第4節「醫療給付」(即第39條至第
52條)有關普通事故保險醫療給付部分,於全民健康保險施行後,停止適用,復為上開條例第76之1條所明定,而全民健康保險業於83年施行,是以,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如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病,自可依勞工保險條例求為醫療給付,但如因普通事故而求為勞工保險條例之醫療給付,則非法之所許。至於「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經上開條例第34條第2項授權,訂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審查準則),其中第
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第19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罹患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8類第2項規定核定增列之職業病種類或有害物質所致之疾病,為職業病。」該會98年5月1日勞保3字第0980140238號公告修正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第3類第
3.5項,「長期彎腰負重引起的腰椎椎間盤突出」為職業病,其適用職業範圍、工作場所或作業為「長期從事彎腰負重工作等與椎間盤突出有明確因果關係之職業」。
㈡原告以松泉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以
因長期從事水電工程,需搬運材料及開車工作,於98年11月
9日因「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入住壢新醫院,並檢據申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為原處分所否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及原處分等件影本在卷為憑。兩造所爭執者,無非原告「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傷病是否為執行職務所造成,亦即,原告之職務內容為何,乃為本案爭執要點。
㈢經查,原告自83年10月至98年12月間所從事之工作很少搬重
物,大部分為監督管理乙節,有原告為申請人之「勞工保險職業病職歷報告書」為憑(附原處分卷第5頁),其雇主代表人李秋芳於被告訪查時亦稱:「原告偶爾彎腰及搬重物,僅是偶爾搬運重物,但機會很少,如有大部分以機械代替,使用堆高機為輔助機具」等語綦詳,有被告業務訪查訪問記錄可稽(附原處分卷第6頁至第9頁),是原告工作內容大部分為行政管理監督,少有重物搬運,應可認定。是以其職業性作業環境而論,所從事者並非長期從事彎腰負重工作,揆諸首揭審查原則,原告椎間盤突出原難認屬職業病範疇。而被告除檢具上開關於原告工作執掌之文件外,另向壢新醫院調取原告就診之病歷送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略以:「此案並不需頻繁搬運,不符合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之認定基準。」(參見原處分卷第32頁)據此,被告遂以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病,核定所請不予給付。原告不服,並稱「98年10月14日臀部重跌坐地﹔98年10月27日至公司搬重物(發電機及汽油)﹔98年11月6日在工地跳過高約
1公尺的板模」均造成職業傷害為由,申請審議,被告再送請另位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略以:「98年10月14日跌坐地上,98年10月27日搬運發電機與汽油,98年11月6日跳板模,但98年11月9日就醫時,病歷記載坐骨神經痛5天,顯然與98年10月之事件無關,而98年11月6日之事件並非重大事件,應不致造成椎間盤突出。綜上,個案之疾病屬普通傷病。」(見原處分卷第42頁)嗣監委會亦將全案送請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病人主要工作為行政工作,很少搬重物,98年11月9日主訴下背痛至左腳已
5天,影像學顯示有第5腰椎及第1薦椎間盤突出,並無事故或先前跌倒之紀錄,故根據其負重重量、工作時間及時程,並不符合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之認定基準。」(見爭審卷第5頁),乃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被告再將全案送該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略以:「根據職歷報告及訪查紀錄,被保險人任副理或主任工作,以行政監督管理為主,很少搬重,故不符合腰椎間盤突出認定基準,不屬職業病。98年11月9日門診主訴左坐骨神經痛有
5天,病歷中並沒有外傷之指述,故所患也不屬職傷。」(見原處分卷第98頁)此有原告於壢新醫院之病歷及歷次審查意見等件影本在卷為憑,是據4位專科醫師審查,咸認原告工作內容為行政業務,少有搬運工作,其椎間盤突出顯非表列職業病,至於所主訴之數次工地傷害事件,依病歷所示,並無嚴重外傷記載,亦應不致造成椎間盤突出等節,核與前揭審查原則相符,亦與醫理無悖,從而,被告斟酌上開鑑定,認原告所患椎間盤突出並非職業病,也非職業傷害,而屬普通傷病,並無違誤。
㈤原告雖主張前揭被告業務訪查記錄及勞工保險職業病職歷報
告書所載不實,其業務內容並非行政工作,而係工地水電工程﹔且審查醫師並未取得所有資料,也未親自診斷病人,所為鑑定自不可採云云。惟「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原告)被保險人向其提出勞工保險各項給付申請時,被告有上揭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且於遇有醫理上之諸疑義時,得以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即專科醫師,於行政程序中陳述關於特別法規或經驗定則之意見,而以其陳述為證據之用。是被告於行政程序中將有待進一步調查之案件,請其特約專科醫師陳述醫學上之意見,以提供醫理見解,係借助其專業意見,作為審核給付之參考,於法原無不合。且被保險人之傷病症狀程度常涉醫學專業判斷,非被告之一般行政人員所能逕行認定,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調閱病歷等相關資料、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項、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等規定參照),非得依被保險人自述病況而為審查。本件被告除調閱原告相關病歷外,並向原告任職之松泉公司查詢其工作執掌,確認工作性質為行政監督管理工作,職務上顯然少有以肩負重或彎腰搬重的情形,再調閱相關病歷資料,參酌特約專科醫師之專業意見,綜合審查後而為終局之核定,認原告所患「椎間盤突出」非屬職業傷病,而屬普通傷病,並無不合。原告將業經其簽名確認之被告業務訪查記錄及勞工保險職業病職歷報告書等工作職掌證明摒而不用,徒以該簽名乃出於「誤導」為詞,空言指摘被告認定其工作性質有誤,復就被告專業審查醫師審查資料及審查對象,有所誤解,自稱所罹為職業病或職業傷害云云,無足採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所患「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非屬職業傷病,乃核定所請職災醫療給付不予給付,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書記官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