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65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6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免職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656號上訴人 蔡南英 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郝龍斌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原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臺北市警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警備隊比照警佐三階待遇警員,民國99年考績年度中,平時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達申誡19次,已達2大過以上,案經萬華分局99年第15次考績委員會及臺北市警局99年第16次考績委員會決議通過,並經被上訴人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於100年1月26日以府人三字第1000019830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布上訴人免職,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萬華分局就上訴人不遵守規定執行職務之行為,前以99年10月11日北市警萬分人字第09931312200號令予以「記過1次」懲處,卻又於近2個月後之99年12月7日以北市警萬分人字第09933605800號令予以撤銷,並重新核予「記過2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所為上開「記過2次」之懲處應屬無效,則上訴人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即未達記大過2次之免職標準,原審未為詳究,遽認「記過2次」之懲處為有效之行政處分,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當然違背法令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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