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66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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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6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662號上訴人 王滋林 被上訴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代表人 張清雲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例如原裁判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為被繼承人 王林木 之繼承人,因滯納臺北市○○區○○段○○段353地號等7筆土地98年度之地價稅,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下稱北投稅稽分處)移送士林行政執行處(下稱士林行執處)執行,經該處於民國99年7月23日以 士執丑 99年地稅執專字第00040710號執行命令扣押上訴人所有北投一德郵局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258,156元。上訴人不服,於99年7月31日向士林行執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轉知北投稅稽分處表示意見,北投稅稽分處於99年8月13日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931408000號函復,上訴人仍不服,又於99年8月24日聲明異議,經被上訴人以99年9月8日聲明異議決定予以駁回。嗣因士林行執處於99年9月24日以士執丑99年地稅執專字第00040710號執行命令就本件繼承人(即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等19人),對第三人臺北縣政府(改制後為新北市政府)所核發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工程土地徵收補償費於571,073元範圍內予以足額扣押在案;士林行執處乃於99年10月4日以士執丑99年地稅執專字第00040710號執行命令准許北投稅稽分處收取上開金額,並於同日以士執丑99年地稅執專字第00040710號函撤銷99年7月23日士執丑99年地稅執專字第00040710號執行命令。惟上訴人猶不服被上訴人99年9月8日聲明異議決定,提起訴願,遭決定不予受理,就系爭地價稅滯納金74,400元部分,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3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士林行執處對於補償費就571,073元予以扣押抵用97、98年度地價稅,已有損上訴人繼承之權利與利益,債權債務關係必須分開,被上訴人應以形同97、98年度地價稅稅單尚未送達,本無強制執行效力,而強制執行適法錯誤,誤認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誤解法律內容與關係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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