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認可離婚確定裁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145號聲請人 林泓志 相對人 馮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廣東省梅縣人民法院(2011)梅縣法民三初字第68號民事判決(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效),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欲在臺灣地區發生裁判之效力者,依首開規定,即須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士,聲請人與相對人於98年10月9日登記結婚,嗣於100年5月16日,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梅縣人民法院以(2011)梅縣法民初字第68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並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因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並未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此聲請裁定認可上開民事判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民事判決書、廣東省梅縣人民法院證明書為憑。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98年10月9日結婚,兩造之婚姻關係嗣經大陸地區法院民事判決離婚確定,且已生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上開書證為證,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之規定,應推定該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為真正,並堪認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而觀諸聲請人所提之上開判決書記載:「原、被告(按指相對人、聲請人雙方)經人介紹認識不久便結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礎較差,婚後雙方因存在生活習慣、性格差異等問題,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視此婚姻關係狀況,原、被告感情已經破裂。被告(即聲請人)經本院公告傳喚,期滿後未到庭應訴,依法應作缺席判決。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按上開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見該判決認事用法,與我國法律有關規定相符,亦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無違。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