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麗娜被告江慧娜被告江炯毅上三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英哲 律師
林昶燁 律師顏榕律師被告江 炯宏 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 律師
吳啟玄 律師 彭若鈞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麗娜、江慧娜、 江炯宏 、江炯毅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切結書上偽造之「 江炯聰 」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
一、緣江麗娜、江慧娜、江炯宏、江炯毅為 江烱聰 之妹、弟,渠等之母 江游玉榆 於民國99年3月9日歿後,五人即對於被繼承人江游玉榆遺留之不動產遺產進行分割繼承討論事宜。嗣後江麗娜、江慧娜、江炯宏、江炯毅及江烱聰對於江游玉榆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達成如附表所示之初步分割協議(以下簡稱板橋房地、中和房地、臺北房地),旅居於外國之江麗娜、江慧娜、江炯宏、江炯毅四人乃於99年9月8日分別抵達臺灣,並於99年9月8日晚間8時許至江烱聰任職之國立○○大學之會議室(下簡稱○大會議室)商討分割遺產及各不動產間之價差補償細節,惟江烱聰業已將辦理各不動產繼承登記所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失權狀切結書等資料(共計4份)放置於會議室桌上,江烱聰且於上開各份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立協議書人即全體繼承人」欄、切結書上「立切結書」欄處預為簽名、蓋章,以供江麗娜、江慧娜、江炯宏、江炯毅於協議成立時,持之辦理繼承登記。嗣於協商過程中,江炯宏主張由其單獨繼承臺北房地,並出資向江烱聰購買所分得之二分之一應有部分,惟此主張不為江烱聰所接受,致江麗娜、江慧娜、江炯宏、江炯毅與江烱聰就不動產分割協議未能成立。詎江麗娜、江慧娜、江炯宏、江炯毅四人明知渠等與江烱聰間之分割協議尚未成立,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翌(9)日凌晨12時許,共同取走上開資料後,在99年9月9日上午10時40分許至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下同)板橋地政事務所、於同日下午1時3分許至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分別依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案辦理繼承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虛偽分割繼承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復接續於同日下午4時16分許,江麗娜、江慧娜、江炯宏、江炯毅至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將臺北房地登記為江麗娜、江慧娜、江炯宏、江炯毅與江烱聰五人公同共有之際,推由江炯宏在遺失權狀切結書之立切結書欄,偽簽「江炯聰」姓名,並向承辦繼承案件之建成地政事務所人員提出行使,足生損害於江烱聰。嗣因江炯毅於99年9月12日告知江烱聰上情,經江烱聰查閱相關資料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江烱聰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業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江烱聰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有證據能力㈠按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
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所犯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
159條之1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辯護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江烱聰於偵查中之陳述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且未經交互詰問,而認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3頁),然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又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傳喚上開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自不得再對證人江烱聰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藉前開理由予以爭執其證據能力。
㈢準此,證人江烱聰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之證述已獲致程序性
之擔保,復未查得相關所言中存有何等顯不可信之具體情狀,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證人江烱聰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之辯護人認被告於偵查中互為證人所為之證述屬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本院以下之論述,並未援引此部分之證據方法,而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故就此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加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告訴人江烱聰之姓名中間字究竟為「烱」抑或「炯」之疑義,證人即告訴人江烱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以前身分證曾經沒有兩撇,但後來換身分證之後都有兩撇,我沒有改,現在我的身分證上有兩撇,但我簽名不會寫兩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7頁反面)。是以,告訴人之簽署名稱為「江炯聰」,惟據身分證件所示,其姓名之寫法為「江烱聰」。從而,本件告訴人姓名應為「江烱聰」無訛,惟涉及告訴人、被告實際簽署部分,則以渠等實際簽署字跡為之(詳如下述),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江麗娜、江慧娜、江炯宏、江炯毅四人對於渠等在99年9月8日與告訴人江烱聰商談被繼承人江游玉榆不動產分割繼承事宜,且於翌(9)日持告訴人備妥之相關資料陸續至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中和地政事務所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辦不動產繼承登記乙事固均供承屬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辯稱:
㈠渠等與告訴人就被繼承人之不動產遺產的分割方式均係依告
訴人之分配為之,在99年9月8日晚間8時許告訴人業已擬定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案,故渠等乃於翌(9)日凌晨12時許取走江烱聰已擬定之文件資料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惟最後至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時,地政人員聽聞江炯宏告知嗣後臺北房地其中一人之應有部分將移轉他人所有,該地政人員乃建議為免將來稅金支出,可先登記繼承人五人公同共有,於協商後再登記一人繼承等語,故渠等實係因地政人員建議後依法所為,且於將來告訴人與被告江炯宏談妥後,渠等均會配合辦理繼承登記,是渠等協議實已完成,且未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
㈡另對於在辦理臺北房地繼承登記時,推由被告江炯宏在遺失
權狀切結書上簽署告訴人「江炯聰」姓名乙情,則辯稱:臺北房地權狀遺失係屬事實,且告訴人亦於其自己擬定之切結書上簽名,又該日渠等無法聯繫告訴人,故被告江炯宏所為,僅係重行填寫,並未有使他人受有損害或受有損害之虞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江麗娜、江慧娜、江炯宏、江炯毅與告訴人為兄弟姊妹
關係,渠等五人之母即被繼承人江游玉榆於99年3月9日逝世,並遺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嗣後被告四人與告訴人間對於前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乙事,即常透過寄發電子郵件方式為商談;又被告四人長年均居住於外國,且於99年9月間陸續返回臺灣,並於99年9月8日晚間8時許一同前往告訴人所任職之臺大會議室,而與告訴人商談前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乙事,業經證人江烱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且亦經被告四人所不爭執。從而,被告四人於99年9月8日與告訴人見面之目的,係為協商不動產分割繼承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證人即被告江炯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按即被告江
麗娜、江慧娜、江炯宏、江炯毅四人)於99年9月8日晚間
8點多到○○大學會議室,一直到凌晨12點多始離開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頁反面)。另證人即被告江慧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月8日晚間約8點多,我們到告訴人於臺大之會議室,之後我們大約12點多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43頁)。是被告四人於99年9月8日晚間8時多至翌日凌晨12時許均留置於○○會議室內之事實,亦堪認定。㈢又辦理不動產繼承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遺失權狀切結書等文
件均係由告訴人於99年9月8日備妥,並於內文中先行打字,告訴人並分別於「立協議書人即全體繼承人」欄、「立切結書人」欄親自簽名「江炯聰」並蓋印;另被告四人亦分別簽名蓋印,且於內文中填具姓名
1.證人江炯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告訴人於商談之日,業已備妥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於「立協議書人即全體繼承人」欄簽名蓋印;另切結書上之「立切結書人」欄亦是告訴人親自簽名用印,只要告訴人簽字就是告訴人準備給我們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第35、36頁)。另證人江慧娜於本院審理時亦為上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45頁反面)。
另證人江烱聰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4652號卷(下稱他字第4652號卷)第60頁所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是由我簽名、用印;第61頁遺產分割協議書中「江烱聰」兩撇不是我的,我有印章;第62頁切結書中印章、簽名都是我的;第63頁切結書中印章、簽名都是我的,但兩撇不是我寫的;第147頁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是我的簽名,上面簽一半也是我的簽名。又第153頁繼承系統表中「江炯聰」不是我簽的,也沒有我的印章;第154頁切結書中「江炯聰」不是我簽的,也沒有我的印章;第158頁切結書中「江炯聰」是我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0頁反面)。從而,據告訴人已簽名而未經被告四人使用之文件中,告訴人所簽署之姓名確實均為「江炯聰」,「炯」字並無兩撇之情,是被告四人於辦理板橋、中和房地繼承登記時所持用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切結書(按即他字第4652號卷第60至63頁)中,「立協議書人即全體繼承人」欄及「立切結書人」欄中,告訴人確實曾親自簽署「江炯聰」之名無訛。
2.又被告四人於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時,所持有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切結書中(即同上他字卷第61、63頁),告訴人原簽署之「炯」字經他人加諸兩撇而成為「烱」字乙情,業經證人即被告江炯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沒有印象為何上開文件中「立協議書人即全體繼承人」欄及「立切結書人」欄之原「炯」字多了兩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頁反面、第36頁反面);另證人江慧娜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中「江炯聰」之「炯」字,不知為何人改成兩撇,這不是我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
是本件雖無證據可認究為何人於告訴人原簽署之「炯」字加上兩撇成為「烱」字,惟可確認者係上開他字第4652號卷第
61、63頁所附文件中,最終係以「江烱聰」之名提出於地政事務所,又該更改後之文字並未變更告訴人之原意,應堪確認。
3.又證人江炯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他字第4652號卷第60頁遺產分割協議書內文中「江炯毅、江慧娜」文字應係被告江慧娜於地政機關所填寫;又我們被告四人係於地政機關,於地政人員指導下,拿出各自的印章由地政人員在文書中蓋印;另他字第4652號卷第61頁遺產分割協議書內文中「江麗娜」為被告江麗娜所填寫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第34頁至第34頁反面)。另證人江慧娜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遺產分割協議書中空白部分手寫之「江炯毅」三字,為伊所填寫;另用於中和房地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中手寫之「江麗娜」三字,為被告江麗娜的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頁、第46頁反面)。是以,本件用於板橋房地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中內容「江慧娜」、「江炯毅」手寫文字為被告江慧娜所填寫,另用於中和房地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中內文「江麗娜」則為被告江麗娜親自書寫;又切結書上被告四人之用印,均為被告四人親自蓋印於其上之事實,應堪確認。
㈣又被告江炯毅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渠等至臺北市建成地政
事務所,為辦理該房地為五人公同共有,故並未使用告訴人準備之資料,渠等所使用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見他字第4652號卷第68頁)、遺失權狀切結書(見他字第4652號卷第154頁),均重行填寫,又該切結書中「江炯聰」姓名,係推由被告江炯宏所填寫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頁)。是本件被告四人申辦臺北房地之繼承登記時,所使用之相關文件均為被告四人於地政機關推由被告江炯宏重行填寫,被告江炯宏並於遺失權狀切結書中簽署「江炯聰」姓名乙情,足堪確定。㈤從而,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四人與告訴人間就被繼承人之不
動產遺產之分割協議是否成立?
1.證人江烱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向被告四人提出遺產分割方案,是用電子郵件以英文撰寫,初步就是三人分得中和一處、板橋二處,臺北則由二人分得,我們的代號為板橋B1、B2,中和為Z,臺北為T;一開始並沒有特定分割方法,看價值再交叉補貼;我說第一階段,是要大家都同意板橋、中和由三人分得,臺北由二人各二分之一,這大家都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6頁反面);在99年9月8日凌晨3時許,我有與被告江炯毅電話聯絡如何分配,因為之前幾天我就跟被告江炯毅說我要臺北市房地二分之一,已經通知他們,他們都知道;大約於同日3點40分,我與被告四人討論,說被告江麗娜拿中和房地,被告江炯毅、江慧娜拿板橋,我與被告江炯宏分臺北市房地二分之一,所以我自3點多就將所有東西打在上面,但是前幾天他們就知道我要臺北市房地二分之一,且之前他們就說因為只有我在臺灣,所以由我先選;分割協議書,名字除了我自己填上去以外,因為被告他們要自己填,我都沒有填,而且我也擔心說不定大家還是可以討論,一旦討論的話,說不定還可以變動,所以就留個可以變動的餘地(見本院卷三第56頁至第56頁反面);在土地登記清冊表格中,有先把繼承人部分繕打好,是因為我覺得沒有關係,先打一部份有何關係,會先打好字,是因為3點多被告江炯毅說就是這樣分配,我說我只要臺北房地的二分之一就好,其他如何分配,我覺得沒有關係(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8頁反面)。從而,由證人江烱聰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雖初步同意不動產之分割方式如附表所示,然其所堅持者乃分得臺北房地二分之一,且認為該方案仍有變動可能,而非屬定案之事實,應堪確認。
2.又證人江烱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分割協議書,名字除了我自己填上去以外,因為他們要自己填,我都沒有填;我該簽名、用印的地方,我均已簽名、用印,但臺北市房地的部分我先寫一半,還留一半(見本院卷三第56頁至第56頁反面);我先在文件上簽名用印是因我認為沒有問題,我就先簽在那邊,其他讓被告四人自己去填(見本院卷三第57頁反面);當日我是將中和、板橋房地資料分別放在被告江麗娜、江慧娜及江炯毅面前,將臺北房地資料放在被告江炯宏面前,放的時候,除了我先蓋章、簽名以外,其餘均空白,而放在被告面前,不是要交給對方,是要討論(見本院卷三第66頁反面);當初空白的目的,是因為仍有討論空間,當天晚上我與被告江炯宏對於臺北房地僵持不下時,我們仍有好幾個搭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4頁至第74頁反面)。是告訴人於99年9月8日晚間雖將申辦不動產遺產繼承登記所需文件備妥,並放置於各被告面前,然觀諸申辦文件中最重要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文均未完成(即由何人繼承文字並未繕打),而僅於立協議書人處先行簽名蓋章,可認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案尚未定案甚明,否則告訴人即可先於遺產分割協議書內文中預先繕打由何人繼承文字,而無由令其空白。
3.再者,證人江烱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臺北房地的分割協議書,我自己部分先行簽名用印,留下空白部分預計是要給被告江炯宏(見他字第4652號卷第147頁),這是根據被告江炯毅說的,但被告江炯宏說非要一不可、被告江炯宏表示希望我讓給他臺北房地,他希望要全部,我說如果被告江炯宏要全部的話,我是長子,神明廳怎麼辦呢,所以還要再調整,我就說臺北房地就先登記我和被告江炯宏各二分之一再說(見本院卷第57頁);9月8日晚間的爭執就是卡在臺北房地的問題,被告江炯宏說「我們來競標,我有現金」,我說這是繼承,怎麼用現金,後來因為我的辦公室就在路程10幾秒的隔壁附近,我就先回辦公室,讓被告四人再行討論(見本院卷三第57頁反面);到了晚上,被告江麗娜、江慧娜、江炯毅都同意接受原來的方案,就是被告江炯宏說要臺北房地全部,我說我也要二分之一,要不然你讓給我,我讓給你,我們為了此事還在討論(見本院卷三第58頁);我們可以繼續談,我沒有保證一定讓給被告江炯宏,那我就必須回板橋,這可以繼續跟被告江炯宏或其他人談(見本院卷三第59頁反面);被告四人來了以後,為了臺北的房子爭執不下,我就說大家再討論討論,我就先回辦公室,被告江炯宏、江炯毅還有到我辦公室,就是這樣來來去去(見本院卷三第67頁);最後我與被告江炯宏對於臺北房地仍未有協議,後來被告江炯宏就說假使他不能拿全部,那他不要臺北市房地,我就說誰要跟我?我問被告江炯毅、江麗娜,他們都不要,被告江慧娜就說要跟我共同繼承臺北市房地,我說我不要,所以其實是留著彈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是以,99年9月8日告訴人與被告四人間對於臺北房地之繼承登記事宜尚未有何定論,應屬明確。
4.然雖被告四人與告訴人對於板橋、中和房地分別由被告江慧娜、江炯毅及江麗娜繼承乙事均表同意,對於「臺北房地由告訴人及被告江炯宏共同繼承」乙案仍有爭執,而由告訴人與被告江炯宏二人就此部分再為協商,然此顯非僅存於告訴人與被告江炯宏間之爭論。蓋無論被告四人與告訴人先前之電子郵件往返抑或見面當日論及之分割方案,均係對於被繼承人全數之不動產為之,是渠等主觀上顯均視被繼承人遺留之不動產為一整體,而應為一體的分割,且以消滅對整體不動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甚明,故而雖告訴人與被告江炯宏二人對於臺北房地之繼承方式僵持不下,然於此或有翻異前揭不動產初步分割方案之可能,換言之,臺北房地之繼承方案非可單獨擬定,尚與板橋、中和房地之繼承方案互有牽扯。是以,告訴人與被告江炯宏於99年9月8日晚間,對於臺北房地之繼承方式既仍無法達成協議,則被告四人當可知悉全數不動產之分割方案可能重新擬定,從而,被告四人明知渠等對於不動產之分割方案尚未達成協議乙情,即屬確定。
5.再者,證人江炯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分配的原則是價差平等價值原則,亦即是根據不動產之價值,大家平均分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頁)。證人江慧娜則證述:我的印象係告訴人將每間房子的估價寫上去,每間都不同,我只記得我的那間,拿臺北市房地的人要給我100多萬;但目前還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頁至第44頁反面)。另證人江烱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討論過程中,有將你們不動產個別價值及個人貼補寫於黑板上,此有照片為證(見他字第4652號卷第32頁);但當時我們並沒有說何人補給何人,是說拿到房子的話,我們將數字寫下來,最後以701為標準,但尚未討論到何人補給何人多少;要確定以後才按照此數字;該數字是暫時寫下來,可以再討論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3頁)。準此,倘被告四人與告訴人間就不動產遺產部分業經協議分割完成,對於被告應如何給付價差、給付對象甚或個別給付金額若干等重要事項當應一併商談,並定其給付方法,然渠等對此細節部分均未曾討論,是被告四人與告訴人間對於不動產分割方法尚未達成協議甚為灼然。
6.況證人江麗娜、江慧娜、江炯宏、江炯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陳:渠等於99年9月8日之前,即已陸續以電子郵件往返方式,與告訴人討論不動產分割方案,嗣因99年9月9日為被繼承人死亡後屆滿6個月之日,乃於99年9月8日至告訴人任教之臺大會議室中與告訴人再行討論;復於該日渠等係於晚間8時許到達臺大會議室,迄至翌日凌晨12時許始離去等語。另被告四人與告訴人在上開討論期間,雖係就臺北房地之分割方式存有歧異,然亦證述:於討論之日,被告四人在會議室及其辦公室進進出出,至少被告江炯毅常常會到其辦公室說討論的如何,被告江炯宏亦會到其辦公室說「你害我們兩兄弟吵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是顯見被告四人與告訴人間,對於不動產分割方式之主要歧異之處雖在於臺北房地部分,然由被告等人均陸續進出告訴人辦公室且討論時間長達約4小時乙情,可見被告四人與告訴人間對於不動產分割方式確實未能達成合致。繼之,證人江烱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的辦公室距離被告四人所在之會議室有4個門,10秒就到了,被告江炯宏、江炯毅會到我辦公室,來來去去,我就是忙我的事情,後來想怎麼一直沒有來,所以我在翌(9)日凌晨2點半左右回去會議室看,發現被告四人都不在了,我馬上打電話至被告江炯毅的手機,質問被告四人為何都把東西拿走而未告知其,並告知不可辦理繼承,必須全部都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7頁)。準此,倘被告四人與告訴人間就全數不動產之分割方式均已達成協議,基於手足情誼,渠等於離去之際應與告訴人招呼示意始與常情無違,然被告四人捨此不為,逕自離去,更可見被告四人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分割協議。
7.綜上,被告四人與告訴人間,於99年9月8日晚間8時許迄至翌日凌晨12時許間之會議,就全數之不動產遺產之分割方法並未達成協議,應堪認定。
㈥被告江麗娜、江慧娜、江炯毅三人雖均辯以被告四人與告訴
人間業已達成分割協議,否則被告江炯宏與告訴人不會進一步討論由何人向對方購買應有部分;另告訴人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尚以臺北房地出租權人自居,向該房地之承租人 黃貴美 收受租金,此亦可認告訴人於主觀上已認為與被告四人間達成分割協議,且認其已分得臺北房地,始有上開作為云云;另被告江炯宏則辯稱:依照告訴人之規劃,遺產繼承係分為二步驟進行,亦即在不動產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後,始會進行動產部分之分割,因告訴人業將被繼承人遺留之部分動產交付給被告四人,顯見就告訴人之主觀認知,其亦認為已達成不動產分割協議云云。然查:
1.證人江烱聰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述:臺北房地的分割協議書,我自己部分先行簽名用印,留下空白部分預計是要給被告江炯宏,這是根據被告江炯毅說的,但被告江炯宏說非要一不可、被告江炯宏表示希望我讓給他臺北房地,他希望要全部,我說如果被告江炯宏要全部的話,我是長子,神明廳怎麼辦呢,所以還要再調整,我就說臺北房地就先登記我和被告江炯宏各二分之一再說;大家已經同意我取得臺北房地的二分之一,我有二分之一的權利,才有所謂再出錢跟我買的問題;先前我先打好的文件中有空白部分,是因為仍有討論空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7、58、74頁)。又就「當天既然係其與被告江炯宏就臺北房地的繼承部分爭執不下,為何被告江麗娜、江慧娜、江炯毅三人亦一同參與協商」之問題,證人江烱聰則證稱:就是因為我與被告江炯宏爭執不下,所以後來被告江炯宏就說「假使我不能拿全部,那我不要臺北市房地」,那我就說「誰要跟我?」我問江炯毅要否,江炯毅說「不要」,我問江麗娜要否,江麗娜說「不要」,江慧娜就說要跟我共同繼承臺北市房地,我說「我不要」,所以其實是留著彈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0頁)。是以,證人江炯聰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證稱在該日係就初步之分割協議為協商,過程中仍保有調整的彈性,甚且於其與被告江炯宏就臺北房地之繼承方式尚有爭執時,渠等間之分割方式確實非必遵循原初步內容;況倘若當天被告四人與告訴人間之不動產分割協議確實已成立,被告四人即應履行上開協議,將臺北房地之遺產登記為被告江炯宏與告訴人各二分之一始為常理;又被告四人雖為節省稅賦之目的而將臺北房地登記為被告四人與告訴人公同共有,惟所為此舉,更可認渠等就臺北房地之分割方案尚未協議完成,而被繼承人之遺產乃屬一整體,並無個別分割的可能,此由被告四人與告訴人係就全數不動產整體為分割討論自明,故而雖就個別不動產觀之,僅臺北房地尚未達成分割協議,然自整體不動產遺產以觀,其間仍有調整方案,自不得僅以被告四人之主觀認知,遽認被告四人與告訴人間就不動產分割方案業已協議完成。
2.另證人江烱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99年7月22日,所發給被告江炯毅的電子郵件(見他字第4652號卷第38頁),主題寫的「twodeals」,內容自0nlyafter開始這段話,指的應該一個是動產,一個是不動產。是指在我們就firstdeal亦即不動產達到共識,才能第二步討論有關seconddeal即動產;而動產部分有包含被繼承人放在保險箱之財產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1頁至第61頁反面)。又證述:我在99年9月9日晚間將被繼承人放置於保險箱內之動產交給被告江慧娜、江炯毅時,不是因為不動產分配完畢的關係,是因為99年9月9日凌晨與被告江炯毅通電話時,說當天即
9日再討論,但白天我們互相找不到,被告江炯毅晚上打電話來,我說「到我這邊來,我們一起吃飯」,順便要繼續討論不動產,另保險箱的袋子裡面的東西本來就放在我辦公室,就說「順便把他拿回去,大家分了吧」,但不是因為這個做前提,因為保險箱是保險箱,我們還有珠寶、戶頭現金還沒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2頁)。另證人江烱聰於偵查中證稱:我與妻子 王彩平 有向臺北房地之承租人黃貴美收取租金,每月2萬5000元,收取後就保管著,因為還沒有分割,就保管在我家裡,我沒有說所收取之租金不給被告四人,現在動產還在整理等語(見同署101年度偵字第857號卷第212頁,下稱偵字第857號卷)。另證述:在99年3月8日其與妻子王彩平、表姊 陳游純純 至銀行拿取被繼承人放置於保險箱內之動產後,尚有領取被繼承人放置於同銀行之存款23萬元等語(見偵卷第857號卷第214頁)。是以,雖告訴人對渠等之遺產分配步驟係先行討論不動產,嗣後再行討論動產之分割,然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動產非僅保險箱內之物,應屬明確。從而,本件亦無從以告訴人於99年9月9日晚間交付被告江慧娜、江炯毅二人保險箱內物品乙事,推論渠等於前一日之商談過程中,對於不動產遺產部分業已達成協議。
3.至告訴人於被繼承人過世後,曾以臺北房地出租權人身分,出租臺北房地予黃貴美,然證人江烱聰於偵查中亦證述:我母親在世時,均係由我妻子王彩平負責管理我母親財產,後來在我母親過世後不久即與臺北房地承租人黃貴美續約,是由我和王彩平一起去收租金,租金收了之後就留著等語(見他字第4652號卷第176頁)。是被告四人長年旅居外國,於被繼承人晚年時期,被告四人亦未居住於臺灣,故被繼承人之財產由告訴人及其配偶王彩平代為管理,乃為常情,從而,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告訴人繼續承前行為,繼續為臺北房地之出租及收取租金,即屬遺產分割前之管理行為,非可因告訴人有管理臺北房地之行為,遽此推論告訴人與被告四人間就全數不動產遺產之分割協議業已成立。
㈦另被告四人均辯以:於99年9月8日渠等至臺大會議室時,
告訴人均已就辦理繼承登記之文件繕打完成,並於立約書人部分加以簽名、蓋章,甚且於土地、建物登記清冊之備註欄中業已打字填入被告等人姓名(見同署偵字第8558號卷第98至99頁反面、第56至59頁),則該等文件既係由告訴人所交付,告訴人本無須再出具授權書抑或陪同被告等人前往辦理繼承登記,則被告等人均係遵從告訴人之分配方法,亦即告訴人所提出者係屬要約,被告等人僅對其所提方案為承諾,渠等實無從揣摩告訴人之真意為何云云。然查:
1.雖證人江炯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99年9月8日於會議室內,當時即說好板橋2間房地給被告江慧娜、江炯毅,中和房地給被告江麗娜,臺北房地是被告江炯宏與告訴人一人一半,我們也都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頁)。然證人江炯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於板橋、中和房地繼承登記所用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文中手寫之「江炯毅」、「江慧娜」文字為被告江慧娜在板橋地政事務所所寫,另「江麗娜」手寫文字,則是被告江麗娜自己於地政事務所所填寫,已如上述。則倘告訴人與被告四人就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已達協議,應由告訴人以打字方式將內文繕打完畢,抑或由被告等人於協商完成時,正式將內文擬定完成,始為常情,是由被告等人係於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遺產登記時,始於地政事務所書寫內文觀之,亦可見被告等人對於原初步之遺產分割方案,仍存有可能變動之疑慮。
2.再者,證人江烱聰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為何於遺產分割協議書先行簽名蓋章乙情,答稱:我當晚有提供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所需的文件,我該簽名、蓋章的地方,我均已簽名用印,但臺北房地部分,我先寫一半,我還留一半;所有切結書我也先打好,留著的部分,預計是給被告江炯宏;我自己的部分先行簽名、蓋章,是因為我認為沒有問題,我就先簽在那邊,其他讓他們自己去填;我一開始就說這是遺產繼承,我們全部程序都問過,知道一定要全部都同意才能去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6頁反面至第58頁)。是由證人江烱聰上開證述,可知其所認知者乃被告四人均同意渠等原初步擬定之分割方案,亦即臺北房地為其與被告江炯宏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始為其所認知且同意之分割方案,從而,告訴人所準備之資料均係循此原則所製作,甚為顯然。準此,告訴人本意乃其與被告四人最終均同意原分割方案,始預先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中簽名用印,非可因此推論告訴人與被告四人間已就不動產分割方案達成協議。
3.另雖本件被繼承人不動產分割方案,係由告訴人先行選定,並由告訴人主導,然不動產之分割方案必須經由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成立,被告四人對此非可推諉不知,而此亦係該日協商會議之由來。從而,本件當不可因告訴人就分割方案具有決定權或主導權,即認告訴人就原分割方案具有要約權,被告四人對於該方案內容僅得承諾,而無變動空間。
㈧另被告四人辯稱:告訴人於協商之日即有催促渠等於翌(9
)日辦理繼承登記,且於翌日晚間即已知悉被告四人業將全數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否則告訴人不會於多日之後始申請本件不動產繼承登記之相關文件;且由事後之電子郵件往返,亦可認定告訴人已知悉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方式,且並未反對云云。然查:
1.證人江烱聰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證述:辦理遺產繼承期限是6個月,但可以延長到1年,故我沒有催促被告四人趕在99年9月9日前辦理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5頁);另證稱:9月9日被告四人辦理分割登記之後,並無告訴我說被告四人已經辦好了;被告四人於9月9日去辦,清晨走的時候將資料拿走,沒有來找我,然後我趕快打電話跟被告江炯毅說「不能辦喔」,他說「不會啦」,並說我們明天再繼續討論,明天就是代表同一天的碰面;直至99年9月12日,我回老家,被告江炯毅才告訴我被告四人已於9月9日辦理分割登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8頁至第58頁反面、59頁反面)。是當日告訴人既與被告江炯宏就臺北房地之繼承問題僵持不下,其主觀上當係認知不動產分割方式尚未定案,從而,證人江烱聰上開證述其於99年9月9日凌晨與被告江炯毅通聯過程中,曾向被告江炯毅表示不得辦理繼承登記且遲至99年9月12日始知情乙情,應非虛妄。復證人江烱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四人返回僑居地後,我有與他們進行通訊聯絡,但主要都是被告四人們寫信和打電話,基本上我告訴被告江炯毅,要他趕快跟其他三位被告說,因為我email不想再寫,這對他們不好;在9月13日之後,被告四人給我很多的寫信,我很多不回,我怎麼回,我說趕快回來就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另由客觀之證據資料顯示,告訴人於99年9月20日,與被告江炯宏間雖仍有相關電子郵件往來(見同署101年度他字第661號卷第277至
278頁),且內文並未論及不動產繼承相關事項,然此些電子郵件僅得佐證於該時雙方無並未討論不動產相關事宜,而無可佐證告訴人於99年9月9日與被告四人間就不動產分割事宜業已協議成立;況據告訴人所述,其主觀上業已認為被告等人涉及刑事犯罪,故未於電子郵件中論及此事,尚與常理無悖,是可認告訴人曾於電話中表示反對被告四人之上開行為等情,非屬虛妄。是縱告訴人未使用電子郵件陳述反對之表示,抑或於知悉被告四人行為後多日始調閱資料等情,均未能推論被告曾有同意「板橋、中和房地分由被告江麗娜、江慧娜、江炯毅三人單獨繼承,而臺北房地係由繼承人五人公同共有」之分割方案。
2.又雖被告江炯宏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之99年9月13日、25日曾發送電子郵件予告訴人,內文並陳述到臺北房地部分已先登記為公同共有乙情(見他字第4652號卷第162、170頁)。
然此電子信件為被告四人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後所發送之郵件,且已明白陳述係因告訴人與被告江炯宏對於臺北房地之繼承方式仍無法協議等情。則上開電子郵件既均係於被告等人行為後所撰擬,本件即無從由此文件推論告訴人於被告等人行為前、後,業已同意板橋、中和房地分由被告江麗娜、江慧娜、江炯毅三人單獨繼承,而臺北房地係由繼承人五人公同共有之分割方案。再者,被告四人於將臺北房地登記為五人公同共有方案前,業已將板橋、中和房地分別登記為被告江慧娜、江炯毅及江麗娜所有,並均坦承於將臺北房地登記為五人公同共有時,並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則被告等人事後之告知,並無礙於告訴人於協商時未同意「板橋、中和房地分由被告江麗娜、江慧娜、江炯毅三人單獨繼承,而臺北房地由繼承人五人公同共有」之分割方案。
㈨繼之,被告等人辯稱渠等主觀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動
機或犯意云云。然刑法第214條規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3821號判例參照)。復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從而,刑法第214條之罪,既不以動機或目的不法為其特別構成要件,而動機或目的之正當,亦不能為其阻卻違法之事由甚明。再者,被告四人於99年9月9日至臺北縣板橋、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時,均明知渠等與告訴人間就全數之不動產分割方案尚未達成協議,然卻仍向無實質審核權之承辦公務員申請登記相關之不動產繼承登記,是以被告等人主觀上對於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全部客觀事實均有認識,且決意為此行為,則難謂被告四人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無犯意。是被告四人此部分之辯解亦難採信。
㈩被告等人推由被告江炯宏於遺失權狀切結書上偽造告訴人簽
名乙事,被告江炯宏辯稱:告訴人原即已擬好遺失權狀切結書,並於其上簽名,且不否認臺北房地之權狀業已遺失之事實,則其此部分行為,並無犯意,亦未損害告訴人利益云云。然查:
1.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268號判例參照)。本件告訴人與被告四人間就不動產分割方案尚未達成協議,業如上述,是倘告訴人於當日知悉被告四人並未同意初步分割方案,其勢必無可能再行出具遺失權狀切結書與被告四人,而由渠等持之辦理臺北房地之繼承登記。從而,被告等人推由被告江炯宏於切結書上簽署「江炯聰」姓名且行使之,業已損害告訴人之利益無訛。
2.又按我國刑法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偽造私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若假冒他人名義製作私文書,不論所製作之私文書內容之真偽,仍構成「偽造」行為,至於該私文書內容若為真實,是否仍成罪,乃該偽造之私文書是否另符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構成要件之問題,則需視具體案情決定之,非可一概而論。復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本有有形偽造(形式偽造)與無形偽造(實質偽造)之分,前者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作成文書,後者則指文書之內容虛偽,惟名義人與製作人一致,除刑法第213條、第215條外,以處罰無形偽造為限。惟偽造文書罪既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則作成名義出於虛偽,如內容為真實,且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仍不成立偽造文書罪。作成名義出於虛偽,且內容亦不真實者,其虛偽記載部分應已包攝於偽造文書罪內,不另論以登載不實之罪(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作成名義出於虛偽,如內容為真實,「且」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不成立偽造文書罪,亦即「內容真實」與「是否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要屬二事,非必然相隨之結論;亦即假冒他人名義作成私文書,縱使其內容真實,亦不當然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假冒他人名義作成私文書之人,必須其製作之文書內容係屬真實,「且」另必須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始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故於本件,雖被告等人推由江炯宏於切結書上重新填寫告訴人之名,且該切結書之內容亦屬真實,然被告江炯宏於當時並無法確認告訴人是否必然再行出具切結書,渠等行為已然損及告訴人利益,是被告江麗娜、江慧娜、江炯毅推由被告江炯宏於切結書上簽署告訴人姓名,業已該當偽造文書之要件,應屬當然。被告之上開辯稱實無足採。
綜上,被告四人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所辯均不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四人於不動產分割協議未成立之際,即申辦板橋、中和房地之分割繼承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被告等人推由被告江炯宏於遺失權狀切結書偽簽「江炯聰」並行使之犯行,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四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四人於99年9月9日接續至臺北縣板橋、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認為接續之一行為。被告等人偽造「江炯聰」之簽名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四人係以一接續行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四人均無前科,素行均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憑,渠等犯罪之動機係因旅居於外國,且因告訴人與被告江炯宏間就臺北房地之繼承方式僵持不下,為便宜行事,乃逕自以尚未定案之分割方案為部分遺產登記;復又以公同共有之繼承原則,將臺北房地登記為繼承人五人公同共有,此舉實已侵害告訴人之繼承權,於增加日後重行分配之困難;又兼衡被告四人之學識、生活狀況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四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衡酌被告四人均旅居外國,具有正當職業,渠等僅因與告訴人商談不動產繼承乙事,為圖方便,未慮及遺產應為整體分割原則,致罹刑典,認被告四人經此偵、審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2年。
五、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推由被告江炯宏於權狀遺失切結書上簽署之「江炯聰」姓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麗娜、江慧娜、江炯宏、江炯毅四人
於99年9月8日至告訴人江烱聰任職處商談不動產分割事宜,該時告訴人將其預先擬好之遺產分割協議書2份(經告訴人預先在最下方立協議書人欄位簽名、蓋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印鑑證明等文件放在會議室內桌上,惟因被告江炯宏對於臺北房地之分配尚有意見,致協議並未完成。詎被告四人均明知告訴人與渠等對不動產分割尚未達成協議,仍逾越告訴人所明示之授權範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翌(9)日凌晨12時許,未告知江烱聰即行取走江烱聰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等文件,並在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填載其餘空白欄位並蓋用渠4人印章,並將告訴人原在土地登記申請書「聯絡方式」之「權利人電話」、「電子郵件信箱」欄位填載其本人之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資料,塗改為「江炯毅」、「 俞遠東 」(即江炯宏之岳父)之聯絡電話,以表示係告訴人與被告四人已達成各該文件上所記載之全部遺產分割協議,旋即於當日上午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後,共同前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中和地政事務所,持向承辦公務員行使,並將上開位在臺北縣板橋市、中和市之房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分別登記為江炯毅、江慧娜及江麗娜所有。因認被告四人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江麗娜、江慧娜、江炯宏、江炯毅四人於同日接續前往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繼承登記」為原因,將臺北房地登記為被告江麗娜、江慧娜、江炯宏、江炯毅等人與告訴人公同共有,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㈡然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
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而查本件被告四人在新北市板橋、中和地政事務所所持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見他字第4652號卷第60、61頁),該2份遺產分割協議書中「立協議書人即全體繼承人」處之「江炯聰」簽名、蓋章部分,係由告訴人親自蓋章用印等情,已如上述,則被告四人並未冒用告訴人名義製作此2份遺產分割協議書甚明。再者,此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屬告訴人與被告四人間之協議契約,告訴人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預立簽名用印,係認為其與被告四人間嗣後之協議內容應即為「被告江麗娜分得中和房地,被告江慧娜、江炯毅分得板橋房地,告訴人及被告江炯宏分得臺北房地各二分之一」方案,告訴人始預行於文書上簽署姓名,是告訴人亦從未有何授權被告四人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情。故而,被告四人於該2份遺產分割協議書中分別填載「江麗娜、江慧娜、江炯毅」姓名,並於協議書人處各自簽署自己姓名,渠等行為係為表示與告訴人間已達成合意之證明,非因告訴人授權後始於遺產分割協議書簽署姓名,準此,被告四人於2份遺產分割協議書簽名、蓋印之行為,與刑法第
210條偽造私文書之要件要屬不符。㈢另起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於此2份土地登記申請書空白處蓋用
4人印章,且於聯絡方式欄位將告訴人原填載之文字劃除,另行填載被告江炯毅及俞遠東姓名並提出於地政機關之行為,認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經查,被告四人在申辦板橋、中和房地之繼承登記之際,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各1份(見偵字第8558號卷第98至99頁反面、第55頁反面至第59頁),被告江麗娜、江慧娜、江炯毅於申請人欄位刪除處蓋用印鑑,並分別於土地、建物標示欄位分別蓋用渠等印章之行為,僅係分別以自己名義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並向地政機關申辦不動產繼承登記;另據證人即地政事務所職員 沈樹年 、 林思言 及 陳秀惠 於偵查中證述: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中之聯絡方式欄位,係由申辦案件之人提供,如果審核缺資料,就會優先撥打該電話通知等語(見偵字第8558號卷第24
9頁)。從而,該聯絡方式欄位之填寫目的,乃為地政人員為行政聯絡事項所設,要與申辦事項抑或權利義務主張負擔無涉;且被告四人於聯絡方式欄位刪改資料行為,亦係以自己名義表示嗣後之聯絡方式,並無任何虛偽情事,而與刑法上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不符。
㈣至被告四人就臺北房地部分登記為被告等人與告訴人五人公
同共有之行為部分,蓋被告四人與告訴人間就全數不動產之分割方案尚未協議完成,已如上述,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另按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亦有明文。從而,本件不動產之分割協議既未完成,臺北房地遺產本屬被告等人與告訴人公同共有,是被告四人至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以繼承原因辦理臺北房地由被告等人與告訴人五人公同共有乙情,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應屬顯然。
㈤綜上,被告四人於2份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
,各自簽署自己姓名、用印而行使之,與行使偽造文書罪之要件不符;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聯絡方式欄位修改聯絡人資料之行為,係被告等人出於自己意思為之,亦無何偽造文書之情;另至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公同共有為原因,辦理臺北房地由被告等人與告訴人五人公同共有乙情,並未違法律規定,且亦與渠等尚未完成不動產分割協議之事實相符。是被告等人上開行為,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行為,經檢察官起訴認與上揭有罪部分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廣于霙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不動產門牌標示│初步分割協議│├──┼────────────────┼──────┤│1│臺北縣○○市(現改制為新北市○○│由江炯毅單獨│││區,下同)○○路○段○○巷○弄○│繼承│││號○樓││├──┼────────────────┼──────┤│2│在臺北縣○○市○○路○段○○巷○│由江慧娜單獨│││弄○號○樓│繼承│││││├──┼────────────────┼──────┤│3│臺北縣○○市○○路○○巷○○弄○│由江麗娜單獨│││之○號│繼承│├──┼────────────────┼──────┤│4│臺北市○○區○○○路○○○巷○號○│由江烱聰、江│││樓之○│炯宏各繼承應││││有部分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