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文章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文章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十六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對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負欠擔任訴外人普飛實業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之保證債務,於民國104年5月14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該行依債權總額為新台幣10,856,787元及美金263,666.54元,提供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新台幣(下同)106,74
3元之清償方案,惟以聲請人目前每月約68,467元之薪資收入,顯不足償還上開協商還款金額,故對上開保證債務實無力清償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示,為擴大債務人與金融機構間前置協商及調解程序之適用範圍,乃刪除原法條規定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之債務種類限制,準此,即使債務人所欠之債務為保證債務,仍須進行前置協商程序,使債務人與債權人得自主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藉以更迅速、經濟地進行債務清理,以節省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自為適法,先予敘明。
四、再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1年及102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4年2月至4月份員工電子薪給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必要支出相關單據或憑證、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及債權計算明細表為憑(見本院104年度消債調字第115號卷第12至36頁、第51至55頁、第59至62頁);又聲請人經本院前置調解程序而不成立,亦有調解不成立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前開消債調字卷第86頁)。復查,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64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
7個月,縱每月以其領得之薪資最高額68,467元全部清償債務,至其退休時止,其得清償金額僅479,269元(68,467×
7=479,269),與聲請人所負保證債務新台幣10,856,787元及美金263,666.54元相差甚遠,況聲請人尚須維持其最低生活所需及負擔扶養之義務,且依聲請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前開消債調字卷第12、19頁),其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故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琇玲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4年7月31日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