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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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聲再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13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邱孝忠 上列聲請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779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10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被告邱孝忠所犯本件擄人勒贖等案件,偵查檢察官為陳茂亭,惟本件於99年11月30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判時,陳茂亭卻為陪席法官,參與本件審判,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7款應自行迴避規定;且本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判庭審判長 張世賢 ,與被告之辯護人 鍾武雄 律師原有訴訟關係存在,並於99年10月28日因與本案無關事項當庭與鍾武雄律師爭吵,應自行迴避。㈡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期間,因原審判長 洪兆隆
100年9月調任最高法院,改由 李炫德 擔任審判長,接續案件審理,惟李炫德審判長並未依法更新審判程序,顯然違背法令;且李炫德竟以「你說的在一審時都說過了,你不必再說,我會自己看卷」等語,未予被告陳述之機會,亦未就被訴事實一一詳細訊問,未授予被告詳細辯明犯罪嫌疑機會及陳述有利於己之事實及證明方法,所踐行之程序,顯然違背法令。㈢被告並無強盜故意與不法所有意圖,也無勒贖之意圖,本件2張支票係 黃暐清 交付被告,由被告持向 邱富香 調現而退票,係因票款糾紛,被告基於索討新臺幣(下同)26萬2千元才有妨害自由行為,並非強盜或擄人勒贖;且原判決均以黃暐清、 蘇婉婷 之證詞為證,惟黃暐清為專門販賣空頭支票之人,黃暐清之警詢、偵訊、審理證述,大違常情,就「當天被告有無打電話給黃暐清」、「曾賣幾張支票給被告、是否在支票上填載金額」、「不敢打110請女友(蘇婉婷)報案」、「手機如何取得、在何處取得」、「不知『阿銘』姓名、住址、電話」等關鍵事項,均語焉不詳、證詞反覆、互相齟齬、謊話連篇、欲入人於罪;又原判決認定「被告於99年5月21日上午,撥打黃暐清電話佯稱購買空頭支票而相約見面」,然黃暐清之3支手機,於該日10時許並無任何通話記錄,亦無與被告3支手機之通聯紀錄,原審認定之事實,與既存卷證不符。㈣聲請調查「現場搜證測量影片及相關卷證,以證明黃暐清是否可自行拿到手機對外聯絡」、「查驗扣案紙條筆跡及指紋,證明該紙條非被告所撰寫」、「調閱蘇婉婷與黃暐清之手機於99年5月21日至23日通聯紀錄,以證明被告並未限制黃暐清、蘇婉婷之通訊自由」、「調閱黃暐清與被告之手機於99年5月21日至9月23日通聯紀錄,以證明黃暐清於99年5月21日主動聯絡被告見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
5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該條第
1項第6款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該條項立法理由「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現,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證據外,若有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因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修正後,仍應以所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經綜合判斷後,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始得開啟再審程序。
三、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孝忠(下稱被告)固提出上開聲請再審理由。惟經本院調取本件擄人勒贖案卷,核閱結果:
㈠被告於99年5月24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茂
亭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羈押,而原確定判決第一審法院卻由審判長張世賢、法官陳茂亭、法官許嘉仁組成合議庭於99年11月30日進行審判程序,自有「法官(陳茂亭)曾執行檢察官職務」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情事,惟其後於99年12月23日更新審理至100年4月15日辯論終結,均係由審判長張世賢、法官許嘉仁、法官蕭筠蓉組成合議庭進行審判程序,且第一審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22號)之法院組織亦為審判長張世賢、法官許嘉仁、法官蕭筠蓉等節,有羈押聲請書、上開審判期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77頁)。
則原確定判決第一審法院於99年11月30日進行審判程序時,雖有「法官(陳茂亭)曾執行檢察官職務」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情事,惟其後經更新審理程序,法官陳茂亭即已未再參與原確定判決第一審之審判,法院組織已符合法律規定,自無判決違背法令可言。至於被告所指審判長張世賢與辯護人鍾武雄律師於99年10月28日審判期日爭吵一節,依該日審判筆錄所載,審判長張世賢表示「辯護人鍾武雄律師認為被告
2人(邱孝忠、 邱弘嘉 )就強盜擄人勒贖部分沒有犯意聯絡,這涉及利益衝突,邱孝忠有作為邱弘嘉之證人之必要,邱孝忠有柳律師當辯護人,則鍾武雄律師是否解除被告邱孝忠之委任?」鍾武雄律師當庭表示「同意解除委任」,並撤回99年10月25日之刑事抗告,有該日審判筆錄節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118頁),為訴訟指揮權之適當行使,自難認有何不當。
㈡原確定判決第二審法院原由審判長洪兆隆、法官張盛嘉、法
官郭玫利組成合議庭於100年8月11日進行審判程序(傳訊證人 黃世華黃振雄 ),後於100年9月15日更新審理改由審判長李炫德、法官徐美麗、法官郭玫利組成合議庭進行審判程序(傳訊證人戴嘉霖),於100年10月6日辯論終結時,審判長李炫德除詢問被告上訴要旨外,並提示相關供述證據、書證、物證予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復詢問被告犯罪事實,及詢問被告「有無最後陳述?」,被告答以「如
100年9月21日辯護意旨狀所載」等語等節,有各該審判期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111頁)。則原確定判決第二審法院業已給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最後陳述之機會,自難謂有何程序違背法令可言。
㈢原確定判決認被告涉犯共同擄人勒贖而強盜犯行,係依憑證
人即被害人黃暐清、證人 蘇琬婷陳羿誌 、黃世華、戴嘉霖之證述,並有診斷證明書、記載黃暐清欠款之紙條、黃暐清遭綑綁拘禁照片、簡訊照片、高雄民族社區郵局存摺影本在卷,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3、4、6所示物品扣案等而為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四㈠所載);且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而若無重大瑕疵,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本件原確定判決,既非單純依憑被害人黃暐清之指述、證人蘇婉婷之證述,而係綜合上開證人、書證、物證等事項,基於推理作用,綜合判斷後始認定被告涉犯本件共同擄人勒贖而強盜犯行。
㈣原確定判決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邱弘嘉辯稱係受 王建銘 委託
借款,而與王建銘間有債務糾紛,強押黃暐清確係欲促使王建銘出面解決退票事宜等語,不可採信,被告與同案被告邱弘嘉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擄被害人黃暐清勒贖」之理由,業已詳載在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四㈡⒈~⒌」(「證人邱富香之證述,僅足認被告邱孝忠確曾以扣案支票2紙向邱富香借款,無法逕予證明被告係受王建銘委託借款之情;被告始終無法提出王建銘之真實年籍住所供調查;被告就其受王建銘委託借款及已交付金錢予被害人黃暐清一節,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佐證;被告綑綁拘禁被害人黃暐清期間,亦均無使被害人黃暐清積極聯絡王建銘出面之情形」等);且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被告辯稱「係被害人黃暐清打電話約其在屏東縣竹田運動公園見面,並非其主動約被害人黃暐清見面」等語,因與被害人黃暐清證述不符,復無任何通聯紀錄可資佐證,已無可查明,及被告共同擄被害人黃暐清勒贖、強取被害人黃暐清財物之行為,亦已認定如前,乃認被告上開所辯不影響共同擄人勒贖而強盜犯行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四㈢所載);又被告既未否認確有依約於99年5月21日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竹田運動公園與被害人黃暐清見面,則原確定判決卷內縱無任何通聯紀錄可查,亦無礙於被告有與被害人黃暐清依約見面之基本事實。是被告以「本件係因票款糾紛,基於索討26萬2千元才有妨害自由行為,並非強盜或擄人勒贖」、「本件無任何通話記錄可查,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卷證不符」為由,認其應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自屬無據。
㈤按所謂之「新證據」,不論存在或成立於判決確定前或後,
均須就該證據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認為受判決人應受更為有利之判決,始得聲請再審。被告聲請調查事項,其中調閱通聯紀錄部分,依行動電話通訊業者保存通話紀錄為6個月之商業慣例,自已逾調閱期限;且被告並未否認有妨害自由之行為,則縱調查被害人黃暐清是否可自行拿到手機對外聯絡、查驗扣案紙條筆跡及指紋,亦均不足以動搖或推翻原確定判決依推理作用,綜合證人、書證、物證等事項為判斷後,始認定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自無從依上開聲請調查事項,而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
四、是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證據取捨及事實判斷之理由,且經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本件聲請再審理由,亦無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是被告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莊珮君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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