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419號原告 卓孟賡
黃宗行 朱育立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宜蓁 律師被告東王京畿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祥祝 訴訟代理人 朱益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玖拾玖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又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訴訟,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民國106年12月27日東王京畿
公寓大廈第22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中有關「管理費調整」之決議(下稱系爭A決議)無效,此係屬財產權訴訟。而東王京畿公寓大廈之管理費係3個月繳納1次,原告所有房屋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屬一樓商店戶,區分坪數各為20.42坪、42.26坪、
37.26坪,共計99.94坪,此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東王京畿公寓大廈第2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在卷可稽,其等原所繳納之管理費每坪為50元,經系爭A決議調整為每坪80元,每坪差額30元,原告所提起此部分訴訟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且其存續期間應超過10年。則依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原告若獲勝訴判決可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依系爭A決議所繳納之管理費差額,並以10年計算,共計359,784元(計算式:99.94×30×12×10=359,784)。
㈡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確認107年12月19日東王京畿公
寓大廈第23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亦屬財產權訴訟,惟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
㈢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9,784元(計算式
:359,784+1,650,000=2,009,7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99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3,000元,應補繳17,8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蕭景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