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9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9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承租人地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960號原告 林石城
林石柳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
王嘉斌 律師被告 林江乞
李悌輝 李妙月 郭朝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租人地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耕地租佃爭議案件,非由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移送法院,而由當事人逕行起訴者,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能免徵裁判費用。」,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抗字第6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已載明:「本案出租人未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且切結有繼續耕作之事實,准予續訂租約6年,租期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等語,故應以6期租金之總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主張於100年、101年、102年分別繳納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1274元、3萬1274元、2萬9774元,故平均每年繳納租金為3萬
774元【計算式:(31274+31274+29774)÷3=30774】。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陸佰肆拾肆元【計算式:30774×6=18464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書記官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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