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354號聲請人 蕭家慶 相對人新北市汐止區農會台北縣汐止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廖旭斌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訴之訴事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253號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545號事件審理期間,撤回上訴,故前所為之第一審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997/1000,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776元,應由相對人負擔997/1000即2萬4,702元﹙計算式:24,776×997/1000=24,702,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蕭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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