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7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哲
莊侑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黃國哲、莊侑龍與告訴人 張伊斯 於民國103年5月29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駭客網際網路」網咖店外,因細故發生爭執,詎被告黃國哲、莊侑龍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莊侑龍並持隔壁海產店之磅秤攻擊告訴人頭部,告訴人因而受有頭皮、左面額深裂傷(7×2公分)、臉部、上唇多處挫瘀傷、左肘挫擦傷、左胸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二人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二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4年4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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