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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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國忠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國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案受刑人林國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3月確定;嗣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再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自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次查,受刑人因上開罪刑而於民國100年1月4日入監執行後,業經法務部於104年4月
2日核准假釋,其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4年10月1日,有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在卷可查,是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交付保護管束,核與前揭刑法第93條第2項所定付保護管束之要件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