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代理人 喬宗寰 律師
林秋萍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 高寶玲 自訴 羅一城 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廿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八四號,第一審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三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妨害自由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撤銷發回(妨害自由)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七日晚上九時十五分許,駕駛○○-○○○號營業小客車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怡花園賓館前搭載上訴人即自訴人(下稱自訴人)甲○○返回台北市欣濃舞廳,途中雙方於當晚九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五○○○區○○道路正安公司圍牆外之車內後座發生姦淫,事畢因代價發生爭執,被告竟出拳毆打自訴人臉部,並下車欲進入前座開車,因車門被反鎖而無法進入,自訴人亦由後座爬進前座發動引擎,被告隨即在附近借得鐵鎚將計程車前窗玻璃敲破進入車內,接續出拳毆打自訴人臉部,致自訴人臉部多處瘀傷。被告搶回車子,將車駛至環河道路大排水溝對面,自訴人心有不甘,雙方發生拉扯,被告竟另行起意以其所有膠帶將自訴人雙手反綁,並以膠帶貼住自訴人眼、口,以強暴方法剝奪自訴人之行動自由,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駛至台北縣○○鄉○○路○○○號前,將之棄置路旁,並駕車離去。適為巡邏警車發覺有異,追逐被告之計程車不獲,約三分鐘後,被告折返現場,欲與自訴人和解,為隨後駕警車返回現場之警察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駁回被告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之犯罪事實為「自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七日晚間九時許,自新店市搭乘被告之計程車,欲前往台北市○○○路○○○號欣𡢿餐廳上班。詎被告見自訴人單身可欺,竟將計程車開至新莊市○○路偏僻地點,停車後自駕駛座撲向後座,以車上備妥之膠帶將自訴人雙手反綁及纏繞自訴人頭部,將眼、口矇住,致自訴人無法抗拒,為被告強暴得逞,事畢被告自後門下車返回駕駛座時,因車門反鎖,無法進入,自訴人始掙扎撕去眼部膠帶,翻入駕駛座擬發動車輛逃離未果,被告即將左前車窗玻璃打破,揮手毆打自訴人,上車將自訴人載到第二現場推下車即開車離去。」等情,依此事實觀之,其所訴有關被告妨害自由之事實為「被告以膠帶反綁其雙手,及貼住其眼、口」,予以強姦,與第一審及原審認定之事實為「被告與自訴人姦淫後,因代價問題發生爭執,被告駕車載自訴人離開姦淫現場,駛至五○○○區○○路大排水溝對面時,又因自訴人之心有未甘,雙方再生拉扯,被告始另行起意,以膠帶反綁自訴人雙手及貼住自訴人眼、口」等情,無論犯罪之動機、時間、地點,無一相同,顯非同一事實,乃第一審一方面認被告並無自訴人所指之「以膠帶將其雙手反綁,並貼住其眼、口,予以強姦」之犯行,就此部分予被告無罪之諭知,另方面又就自訴範圍所不及之「姦淫後,因另一原因,在另一地點所發生之另一犯罪事實」予以判決,自有就未自訴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原審不加糾正,仍率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不當判決,亦難謂無相同之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此部分認應撤銷發回,由原審更為妥適之判決。
上訴駁回(傷害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核所訴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原審亦係依該條項論處被告罪刑,而該條項之罪,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訴人及被告均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分別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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