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八號
上訴人甲○○
壬○○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鄭峻明 律師
陳魁元 律師上訴人癸○○
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 律師上訴人庚○○
丁○○辛○○丙○○己○○戊○○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 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七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一一一二、一一一三、一一一五、一
一六六、一二四五、一二九六、一三二一、一三三二、一三八八號、八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二三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六號、八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九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壬○○、癸○○、丁○○、辛○○、丙○○、乙○○、戊○○及關於庚○○幫助未經許可運輸衝鋒槍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發回部分: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黃力郎 二人基於私運管制物品,具有殺傷力及破壞性之槍械、彈藥進口販賣,以營取暴利之概括犯意,先由黃力郎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間,在台中市○○○路某咖啡廳,以短槍含子彈每支新台幣(下同)約十五萬至二十萬元,長槍含子彈每支三十至四十萬元之價金,向上訴人壬○○兜售,壬○○因經營賭場,亟需槍、彈以供防身及賭場使用,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而與黃力郎達成合意,黃力郎遂於同年十月間,偕同壬○○前往高雄縣○○鎮○○街卅四號五樓之二 楊瑞興 住處,於該址由壬○○給付黃力郎二十萬元為定金,至同年十一月底黃力郎又先後二次向壬○○收取部分價款,分別為二十萬元、四十萬元,黃力郎嗣即積極展開走私槍彈之工作,以八十五萬元佣金委由楊瑞興從事僱用船員及押運槍彈之工作,並先給付楊瑞興四十五萬元,楊瑞興承諾受僱於黃力郎並收受該筆款項後,從中取出二十五萬元僱用 尤文利 為船長負責駕駛甲○○所有之永松號漁船,另以三萬元佣金僱用不知情之 陳榮華 為船員,黃力郎亦自僱用其親戚 洪和順 為船員負責監督走私槍械之過程,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凌晨五時卅五分許,自屏東縣恆春鎮後壁湖大光漁港出發,同船載有尤文利、陳榮華、洪和順及楊瑞興等四人,於八十二年二月下旬抵達菲律賓三聖塊港口,甲○○將其在菲律賓搜購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之槍彈裝入一帆布袋搬上永松號漁船,因暗倉太小,乃由楊瑞興先至暗倉下面,再由尤文利及洪和順在上面將槍彈交給楊瑞興接放暗倉內,裝放妥當即起航運輸回台灣,於八十二年三月三日下午五時十分許,返抵大光漁港,人員通關完成,私運管制之物品進入台灣。同日晚上九時許,由楊瑞興上船取回前開槍彈,藏放高雄縣○○鎮○○街卅四號五樓之二,並通知壬○○取貨,壬○○即由 江茂煙 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於翌日凌晨五、六時許,在上址點收上開槍彈全部而予買受,並運輸至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住處。交貨當場並由壬○○給付四十萬元給楊瑞興,作為走私槍械之代價,餘額六十萬元另由壬○○與黃力郎親自於數日後在台中市○○○路某咖啡廳結算清償,與前述所交付之價款共一百八十萬元。其後因部分槍械故障,由黃力郎向壬○○取回九○手槍二支及四五手槍一支,含子彈二十三顆。壬○○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二年一月及三月間,分別交付楊瑞興二十萬元、四十萬元,均約定俟交付槍彈時抵付部分價款。楊瑞興另依黃力郎交代而向壬○○收取購槍費七十萬元,轉匯給甲○○,而壬○○亦另匯一百二十萬元給甲○○,共二百五十萬元作為向甲○○購槍之價款,楊瑞興於八十二年三月底接獲甲○○通知槍彈已購妥,乃偕同黃力郎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班機前往菲律賓與甲○○會合,僱用菲律賓之大型舢舨載運甲○○在菲律賓搜購之槍械九○手槍三十支及子彈八百顆,由甲○○及楊瑞興共同押運運輸回台灣,於八十二年四月五日上午八時許,返抵台東縣蘭嶼島海域,我國領海內,私運管制之物品進入台灣,遇保七總隊巡邏艇,惟恐被逮乃將槍彈盡棄海中,甲○○仍搭該舢舨回菲律賓,楊瑞興則由該舢舨搭載至屏東縣滿州鄉佳洛水附近海邊跳海游泳上岸,該走私之槍彈詳如該附表一編號2所示,於丟棄海中後因無法撈起而滅失。甲○○及黃力郎、楊瑞興等三人,於八十二年一月至三月期間,陸續向壬○○收取槍彈價金計二百五十萬元,因八十二年四月五日走私入境之槍彈丟棄海中,無法撈起,致未能交付槍彈給壬○○,乃由甲○○當面向壬○○解釋請求延期交貨,並積極安排第三次走私槍械,又要求壬○○給付七十萬元,壬○○即依楊瑞興之交代匯七十萬元給甲○○。上訴人癸○○亦透過 張瑞明 向楊瑞興表示要買槍,楊瑞興轉知甲○○獲得同意後,張瑞明即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前,陸續向癸○○收取購槍價款,計有二百二十萬元,其中六十六萬元用以購買囍豐號漁船,另三十四萬元用以修理該漁船,又取九十萬元交給楊瑞興透過不知情之崔秀英匯給甲○○,作為癸○○向甲○○購槍之部分價金。楊瑞興即以七十萬元之代價包由張瑞明負責安排船員,張瑞明即僱由 黃振松 擔任船長、 蘇水山 任囍豐號漁船之船員,其佣金各為十五萬元(張瑞明及蘇水山另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併案審理),於出海前先付十萬元,回航後再交付五萬元,另以十四萬元僱用 邱中興 負責搭載楊瑞興偷渡出境及接泊槍彈及楊瑞興入境。船員安排妥當後,即由黃振松、蘇水山駕駛囍豐號漁船,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自大光漁港報關出港,另由邱中興駕駛其借得之小型機動膠筏,自香蕉灣小港口附近海域搭載楊瑞興,並登上囍豐號漁船,駛往菲律賓海域,由楊瑞興樹立藍布為信號,約過二十餘分鐘後,有一機動木舟載甲○○及三、四菲律賓人靠近,將附表一編號三之槍彈搬上囍豐號漁船後將該槍、彈運輸回台灣,並於回程途中,將上開槍彈裝入一支八英吋塑膠管內,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上午十時許返航,於同年月三日下午一時許返抵距鵝鑾鼻燈塔約五百公尺處之海域,私運走私物品進入台灣,再由楊瑞興與蘇水山合力將塑膠管推入海中,楊瑞興也跳入海中,再由邱中興基於概括之犯意,以大型機動膠筏接泊槍彈及楊瑞興。是日下午二時許,在屏東縣滿州鄉佳洛水風景區內停車場附近海域,由邱中興游泳將裝槍之膠管一支推上沙灘,交給楊瑞興及張瑞明運回,在高雄縣○○鎮○○路廿五之廿二號楊瑞興住處分配槍彈,壬○○由知情之江茂煙搭載前往共同運輸楊瑞興交付之烏茲衝鋒鎗一支、點三八型及九○手槍共二十支及子彈四百顆,甲○○則自行帶走手槍二十九支及子彈八百顆,壬○○當場給付楊瑞興二十五萬元,楊瑞興亦給付張瑞明佣金四十萬元。江茂煙及壬○○收受二十一支槍後,將其中十二支埋在中山高速公路岡山交流道附近,另九支運回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住處。又張瑞明於八十二年八、九月期間,陸續向癸○○收取購槍之價金二百二十萬元,屢次爽約未能交付槍彈,在癸○○追問原因後,先經楊瑞興出面解釋仍無法讓癸○○相信,終由甲○○回台灣親自解釋,並與癸○○詳談槍支、子彈價格,即轉輪手槍每支三萬三千元,衝鋒槍每支十四萬元,甲○○並告知癸○○如不放心,可將錢直接匯至菲律賓,癸○○因生意失敗,為販賣槍彈圖利,基於概括之犯意,嗣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匯七十萬元給甲○○,又於一星期後親赴菲律賓馬尼拉中國城第一大旅社以五十萬元折算美金交付給甲○○,向甲○○購買槍械。另壬○○亦於同年九、十月期間,給付楊瑞興二次價款,分別為一百萬元、八十萬元,再轉匯給甲○○。在負責運輸方面,則由張瑞明以五十萬元之代價包由邱中興負責安排船員,邱中興乃以每人十萬元之佣金,僱用上訴人庚○○、丁○○及辛○○等三人,由庚○○為囍豐號漁船長,丁○○、辛○○二人為船員,並於出海前,由邱中興先各拿二萬元給上開三人;另以二千元之佣金僱用 蔡進茂 以膠筏搭載楊瑞興偷渡出境,並由張瑞明交付二千元予蔡進茂,船、筏同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出發,囍豐號漁船自大光漁港報關出港,船、筏於當日下午六時許,在距鵝鑾鼻燈塔約五百公尺處之海域會合,由囍豐號漁船搭載楊瑞興再駛往菲律賓,於同年月八日抵菲律賓馬尼拉漁港,甲○○將裝如附表一編號四槍彈之帆布袋十三袋搬上囍豐號漁船,於同年月十二日晚上十時許返航出發,約於同年月十七日,途經東經一百一十九度、北緯十七度海域時,因該漁船引擎故障失去動力準備棄船之際,庚○○、丁○○、辛○○明知囍豐號漁船上載有如附表一編號四之槍彈,竟另行起意,以幫助運輸槍彈之意思,幫助楊瑞興清點、包裝上開槍彈,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恆春漁會總幹事根據南區岸上服務台通知恆春區漁會,再由邱中興委託並搭乘不知情之 潘逍遙林明山 駕駛新惠明號漁船前往救援,潘逍遙於翌日晚上九時許,在北緯十七度二十分,東經一二○度二十分處尋獲囍豐號漁船,再由楊瑞興、邱中興、庚○○、丁○○、辛○○合力將上開重新包裝之槍彈搬運至新惠明號漁船,期間楊瑞興曾請潘逍遙幫忙將囍豐號所載之槍枝運回台灣,惟為潘逍遙及林明山所拒絕,乃將新惠明號漁船駛往距台灣最近之菲律賓所屬島嶼「亞米島」,由楊瑞興先游泳上岸,將槍械搬在浮筒上,再由庚○○、丁○○、辛○○三人將槍械搬在浮筒上推下海中,把槍彈及偷渡者楊瑞興留置在該島上,再搭載邱中興、辛○○、庚○○、丁○○四人回台灣。張瑞明為將槍彈及楊瑞興運回台灣,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廿三日,向癸○○取款二十萬元,用以僱用上訴人丙○○,並先後分別於出海前在張瑞明家先支付十萬元給丙○○,返航後再支付其餘十萬元,丙○○遂駕駛二四○匹馬力之動力膠筏,當日上午八、九時許,自大光漁港出發,於同年月廿四日下午三、四時許,駛抵亞米島,接運楊瑞興及前開槍彈,於翌日下午一時許返抵屏東縣滿州鄉出風鼻海域,未經許可,幫助楊瑞興入境,並運輸該槍彈,私運該走私物品進入台灣境內,因見疑似保七總隊巡邏艇,遂將槍彈拋入海中,楊瑞興即游泳上岸。嗣由楊瑞興及張瑞明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凌晨五時許,將槍械打撈上岸,運回藏○○○鄉○○村○○路○○○巷○號張瑞明住處,當晚由甲○○親自分配槍彈,癸○○販入M十六自動步槍一支、中共黑星手槍一支、 西德 製八MM手槍二支、點三八轉輪手槍三十七支及子彈一千顆;另江茂煙基於前開概括之犯意受壬○○之託,至上開地點取槍,由甲○○交付江茂煙烏茲衝鋒槍八支、點三八型及九○手槍三十九支及各類子彈二千顆;甲○○自行帶走手槍二十九支;楊瑞興帶走手槍一支。江茂煙遂將所收受上開槍彈運回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交給壬○○,越四、五天,甲○○至台中,壬○○退還故障之槍械,其中烏茲衝鋒槍三支及短槍十八支。癸○○於同年十二月間,在楊瑞興家中將所收受上開槍彈其中手槍五支及子彈五十顆交給張瑞明,餘均運回台南市○○路○○○○巷○弄卅八號住處藏放。甲○○於兩星期後亦取其分得之上開槍彈其中手槍五支及子彈十顆給張瑞明。又癸○○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三年一月間,再先在菲律賓支付購槍價款美金七萬五千元給甲○○,次在台灣匯款新台幣五十萬元給甲○○,嗣又在菲律賓交付美金二萬五千元,向甲○○訂購槍彈,甲○○隨即連絡張瑞明,請張瑞明再安排一次走私,佣金為一百五十萬元,逕向癸○○收取,張瑞明應允後,乃委由上訴人乙○○聯絡丙○○,以五十萬元佣金僱用丙○○駕駛其所有之二四○匹馬力之動力膠筏負責赴菲律賓運回槍彈,另以五十萬元佣金僱用 尤文誠 任船員,惟尚未交付;張瑞明嗣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赴菲律賓,與甲○○、癸○○在菲律賓來往飯店談妥膠筏出港日期、連絡之SSB無線電密碼,在菲國接運槍彈之水海域位置及返台上岸地點,張瑞明回國後,即委由乙○○再聯絡丙○○,遂於八十三年二月六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由丙○○○○○鎮○○路漁港報關出港,於當日上午八時許,在滿州鄉佳洛水海邊,張瑞明及尤文誠以游泳方式登上丙○○之膠筏,於同年二月七日晚上十一時許,抵達東經一二二度三十二分、北緯十七度八分預定接運槍彈之位置,甲○○於翌日上午八、九時許,以木舟載運如附表一編號五之槍彈炸藥靠近膠筏,將槍彈炸藥搬上膠筏,於當日上午十一時許起程返航,嗣經臨時變更上岸地點,張瑞明遂聯絡癸○○去找乙○○,要乙○○帶領癸○○至上岸地點,乙○○亦明知張瑞明、癸○○等人係走私槍械,竟基於幫助之犯意,由乙○○負責聯絡並引導癸○○至張瑞明新指定之上岸地點等候,終於八十三年二月九日晚上十時許,返抵滿州鄉佳洛水海域,由張瑞明牽繩游泳上岸,丙○○及尤文誠將膠筏上裝槍彈之二個膠管及四袋帆布袋繫繩後拋入海中,尤文誠隨後亦游泳上岸,丙○○則駕駛膠筏回興海路漁港,於進港時,為檢、警、調等單位合組專案小組人員當場查扣濃縮炸藥毛重五公斤,而尤文誠及張瑞明則因其中一個膠管進水沈沒卡住暗礁無法拉上岸,且當時風浪過大,致未能順利取槍,所以決定俟風浪平靜再行取槍,而由癸○○、 王明輝吳情銘郭嘉慧 (後三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分別駕駛轎跑車二輛接載離去,回抵張瑞明住處換好衣服,立即為警方人員逮捕,帶往佳洛水海域取獲上開走私槍彈。又上訴人戊○○意圖供自己炸魚採捕水產動物之用,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中旬,在高雄市○○區○○○路旁,以每台斤炸藥四百元,每盒雷管三千元之代價,向邱中興購得炸藥一百四十台斤及雷管一盒,總價款為五萬九千元,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購得之炸藥及雷管等爆裂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中旬購入炸藥後,即連續在高雄市旗津區海邊以炸藥炸烏魚以採捕水產動物,前後約二、三十次,共使用一百多斤之黑色炸藥。迨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十二時十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上竹巷二十一號戊○○住宅前柴堆中,查扣戊○○向邱中興購得而使用剩餘之黑色炸藥長型四十支及圓型一顆(重共五公斤),雷管二十四支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壬○○、癸○○、丁○○、辛○○、丙○○、乙○○、戊○○及關於庚○○幫助未經許可運輸衝鋒槍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販賣衝鋒槍罪刑,壬○○共同連續未經許可,運輸衝鋒槍罪刑,癸○○未經許可,販賣衝鋒槍罪刑(累犯),庚○○、辛○○、丁○○、乙○○幫助未經許可,運輸衝鋒槍罪刑(丁○○為累犯),丙○○共同連續未經許可,運輸衝鋒槍罪刑,戊○○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炸藥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癸○○與甲○○、張瑞明、丙○○、尤文誠等人第五次走私(原判決事實欄第六項)進口並運輸槍及彈藥,包含該附表一編號5所列在丙○○駕駛之膠筏上查扣「濃縮炸藥」毛重五公斤,但在上訴人丙○○之膠筏上,查獲「濃縮炸藥」毛重五公斤,經採取其中二十二公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係屬化學藥品硝酸銨,可供製造煤礦炸藥之原料,此有該局八十三年三月十日刑鑑字第二二五九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第一審卷第一宗第八十四頁),可見該所謂「濃縮炸藥」,實係化學藥品硝酸銨,可供製造煤礦炸藥之原料,究竟該化學藥品硝酸銨,是否屬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二款之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或爆裂物?原判決未經詳查,率予認定為「濃縮炸藥」,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欄第三項記載甲○○、黃力郎、楊瑞興共同運輸並走私進口如該附表一編號2之槍彈,因丟棄海中無法撈起而滅失。但於理由欄第四項內則說明該附表一所載(除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4四支手槍,及該附表五編號5子彈五十顆經實際試射,無法擊發外)之槍彈均因無法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上訴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併宣告沒收云云,致事實之記載與理由矛盾,亦屬可議。㈢原判決事實欄第六項記載上訴人癸○○與甲○○、張瑞明、丙○○、尤文誠等人負責走私進口並運輸槍彈如該附表一編號5所列,並於事實欄第九項記載警方人員於八十三年二月十日凌晨六時十分許,在滿州鄉港口村風吹沙附近海邊,取獲渠等第五次走私槍械(即該附表一編號5)所私運進口之槍彈(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載)。依該附表一編號5記載之二五手槍十九支、二二手槍一支、「子彈一○七顆」,但該附表二編號2卻記載○‧二五手槍十九支、○‧二二手槍一支、「子彈一○七三顆」,至事實之記載顯然矛盾。㈣壬○○於警訊時供稱:伊與綽號 阿忠 共同出資購買第三次走私之二十一支槍及子彈,其中十二支槍為阿忠所有,並埋藏在中山高速公路岡山交流道東方之星KTV旁,且取貨時是與阿忠、江茂煙一起去的等語(警卷第一八四頁),原判決於事實欄第四項記載壬○○由知情之江茂煙搭載前往共同運輸楊瑞興交付之烏茲衝鋒鎗一支、點三八型及九○手槍共二十支及子彈四百顆,江茂煙及壬○○收受二十一支槍後,將其中十二支埋在中山高速公路岡山交流道附近,另九支運回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住處等情,並於理由內說明此部分之事實,業經壬○○坦承不諱云云,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㈤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正犯。原判決認定庚○○駕駛之囍豐號漁船引擎故障失去動力準備棄船之際,庚○○、丁○○、辛○○明知囍豐號漁船上載有如該附表一編號四之槍彈,竟另行起意,以幫助運輸槍彈之意思,幫助楊瑞興清點、包裝上開槍彈,而潘逍遙所駕駛之新惠明號漁船在北緯十七度二十分,東經一二○度二十分處尋獲囍豐號漁船,並由楊瑞興、邱中興、庚○○、丁○○、辛○○合力將上開重新包裝之槍彈搬運至新惠明號漁船,期間楊瑞興曾請潘逍遙幫忙將囍豐號所載之槍枝運回台灣,惟為潘逍遙及林明山所拒絕,乃將新惠明號漁船駛往距台灣最近之菲律賓所屬島嶼「亞米島」,由楊瑞興先游泳上岸,將槍械搬在浮筒上,再由庚○○、丁○○、辛○○三人將槍械搬在浮筒上推下海中,把槍彈及偷渡者楊瑞興留置在該島上等情。則庚○○、丁○○、辛○○固然以幫助運輸槍彈之意思,幫助包裝槍彈,但嗣後又共同將上開重新包裝之槍彈搬運至新惠明號漁船,被新惠明號漁船拒絕運返台灣後,又由楊瑞興先游泳上岸,將槍械搬在浮筒上,再由庚○○、丁○○、辛○○三人將槍械搬在浮筒上推下海中,則庚○○、丁○○、辛○○三人之行為,已參與運輸槍彈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原判決論以幫助犯,難謂適法。㈥原判決事實欄第六項記載該次走私因臨時變更上岸地點,張瑞明遂聯絡癸○○去找乙○○,要乙○○帶領癸○○至上岸地點,乙○○亦明知張瑞明、癸○○等人係走私槍械,竟基於幫助之犯意,由乙○○負責聯絡並引導癸○○至張瑞明新指定之上岸地點等候等情,論處乙○○幫助運輸衝鋒槍罪刑。但該次走私行為,張瑞明僱用丙○○駕駛其所有之動力膠筏生走私槍彈且與癸○○談妥膠筏出港日期、連絡之SSB無線電密碼,在菲國接運槍彈之海域位置及返台上岸地點,均委由上訴人乙○○聯絡丙○○,亦為原判決所認定,則乙○○此部分之行為能否謂不構成犯罪,即非無疑。原判決契置不論,自屬可議。㈦戊○○於警訊時供稱:查獲之炸藥及雷管數量與買來之炸藥及雷管數量相比較,不足的部分,我均炸魚用掉了等語(屏東縣警察局第九七四四號卷第二七六頁背面),如果非虛,戊○○似同時使用雷管作為炸魚之用以採捕水產動物,原判決於事實欄內僅記載戊○○以炸藥炸魚,共使用一百多斤之黑色炸藥云云,而就戊○○使用雷管部分之事實,疏未於事實內為明白之記載,致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且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戊○○犯罪之事實,係以戊○○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為其論罪證據之一,但依戊○○前揭警訊之供述,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己○○、庚○○分別因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原審分別依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論處罪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己○○、庚○○竟復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張吉賓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雄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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