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5年台覆字第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煙毒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九號
聲請覆議人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甲○○煙毒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八日決定(八十四年度賠字第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撤銷。
甲○○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受無罪之宣告確定前,曾受覊押者,如其覊押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或判決合併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賠償聲請人甲○○以其前因煙毒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覊押,至同年月二十九日具保停止覊押,計覊押八日。嗣該案經原決定機關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以八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六五號判決無罪,且已確定為由,請求賠償。原決定機關以賠償聲請人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情形,決定准予賠償新台幣二萬四千元。查賠償聲請人於八十二年九月十日下午三時許,在桃園市○○○街十八之一號一樓,被警察查獲,其於警察調查及檢察官偵訊中,均承認有吸食安非他命之行為,賠償聲請人所涉販賣毒品部分,雖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六五號判決無罪確定,但其非法吸食安非他命部分,由檢察官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經該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此有警局調查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刑事判決等影本附卷可稽。足見其遭受覊押,係其自己之重大過失行為所致,況其所犯兩罪,販賣毒品部分雖宣告無罪,吸食安非他命部分則已被判處罪刑確定,依首揭說明,自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不察,遽就其於受無罪宣告確定前之覊押日數,准予賠償,自非適法。覆議意旨,執以指摘原決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決定撤銷,駁回賠償聲請人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王甲乙
委員 范秉閣 委員 施文仁 委員 莊登照 委員 劉延村 委員 謝正勝 委員 林永茂 委員 李璋鵬 委員 楊隆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