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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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五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蕭麗琍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六二六六、七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亞都汽寶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亞都公司)之總經理。亦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下列商標業經外商註冊登記(1)「」商標,經日商本田技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本田技研工業株式會社(下稱本田公司)登記。(2)「SUZUKI」、「スズキ」商標已由日商鈴木股份有限公司即スズキ株式會社(下稱鈴木公司)登記。(3)「YAMAHA」商標亦為日商山葉發動機株式會社申請登記在案。(4)商標圖樣亦為美商香檳火星塞公司登記完畢。(5)「NGK」商標經日本特殊陶業株式會社(原判決誤載為本田公司)申請註冊,均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准註冊列為聯合商標及正商標,分別取得商標專用權(如附件),指定使用於汽車類之各種汽車及其機械器具商品。其竟未經上開公司之合法授權,基於意圖營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年間向不詳姓名者購入前揭由不詳姓名者仿製近似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圖樣之火星塞蓋及貼紙,並在台南市○○○路○段○○○巷○○弄卅八號亞都公司營業所內,連續販賣給不特定之人及連續使用仿冒品之虛偽標示「NGKSPARKPLUGCOLTD」及「本田技研工業株式會社」、「SUZUKIMOTORCOLTD」、「YAMAHAMOTORCOLTD」公司名稱,足生損害於上開公司產品之信譽。嗣於八十年六月廿一日十時廿分許,經警會同經濟部禁仿小組 李正誼 、台灣省警務處經濟科 張錦成 及告訴人日本特殊陶業株式會社代理人 劉俊良 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仿冒商標之「NGK」火星塞蓋五萬九千粒(盒蓋上印有偽造之NGKSPA
RKPLUGCOLTD)、「SUZUKI」火星塞蓋三千三百六十粒(塑膠袋上印有偽造之スズキ、SUZUKIMOTORCOLTD)、「HONDA」火星塞一千八百粒(塑膠袋上印有翅膀之近似圖樣及偽造之「木田技研工業株式會社」),仿冒美商香檳火星塞公司商標圖樣之火星塞蓋一千二百粒、「YAMAHA」貼紙二百十張(印有偽造之YAMAHAMOTORCOLTD)等情。係以上訴人經營之亞都公司於前開時地,被查扣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火星塞蓋及貼紙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公司代理人劉俊良、證人即會同執行取締人員李正誼、歐惠蘭證述甚詳,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現場照片及扣案上開物品足憑,復經原審調取扣案證物,勘驗無訛。而上開商標詳如附件所示,均經各該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亦有各該商標之商標註冊證影本在卷可稽。參諸上訴人於警訊中陳稱:伊有銷售秀中進出口有限公司、戴強企業有限公司、皓得、鑫樑等公司訂單所訂之商品,伊知道NGK火星塞蓋之商標,係日本特殊陶業株式會社向我國中央標準局申請核准註冊商標,銷售之價格為スズキ型每粒七元、本田型每粒六元、香檳每粒十二元,透明火星塞蓋每粒十二元、一般型每粒二元三角、六角五星型每粒十元、N型無字每粒三元五角等語。對照扣案之訂單即鑫樑有限公司八十年五月十六日所訂之貨品訂單載明為「SUZUKIFUSEBOX」,交貨日期為八十年五月廿七日;戴強公司八十年五月廿三日之訂購單載明訂購之貨品其中之一為「PLUGCAPTYPEN.G.K.」,下次出貨日期為同年五月廿九日;秀中公司八十年二月十一日訂購單載明貨品為「HONDAPLUGCAPNICHIWA」,並加註「NICHIWA包裝,產品須有NICHIWA字體(與貴公司前日寄來之樣品相同)塑膠袋之縫口是在背後的」,交貨日期為八十年四月五日;巨杰公司八十年四月卅日之訂購單,其貨品指明「NGK要有白字NGK之包裝」,交貨日期為八十年五月十日等內容觀之,上開公司均係向亞都汽寶公司訂購,訂購單上所指明之貨品,核與扣案之仿冒品相符,且均載有交貨日期,足見上訴人與上開公司間均有交易之事實至明。又上訴人與巨杰公司彼此間有買賣,巨杰公司有開出訂單訂購,後來才知道是仿冒品等情,亦據巨杰公司負責人 陳錦堂 於偵查中供證在卷,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復供明卷附照片所示之物即扣案物品,係伊所販賣者屬實等語,且扣案之仿冒火星塞蓋及貼紙,數量龐大,如以一千粒裝一箱計算,高達六十箱以上,依此判斷,上訴人顯有販賣仿冒商標之火星塞及貼紙之情,至堪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上揭犯行,並辯稱:其所販賣者並無「NGK」字樣,扣案之物係穗泰交通器材有限公司負責人 邱清水 欠其貨款未還,適其他債權人見邱清水躲債,去向不明,主動搬取貨品抵債,其亦隨同將扣案物品搬回其三樓倉庫置放,已三年餘未曾動過,並無販賣或陳列之行為等語,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及說明警方交由上訴人之妻 王英珍 放置現場保管。對於警方交付其妻保管之扣案物品現在何處,上訴人始則於原法院陳稱:其餘扣案物品其保管在台南縣安定鄉海寮村一三二-九九號,並未打印NGKHONDA等字樣云云(詳同上前審卷第八十四頁背面)。然經原法院於八十二年一月廿四日下午三時,前往上址實地逐箱勘驗結果,上訴人所指保管在貨櫃內之火星塞蓋,均非扣案物品,有勘驗筆錄及當場攝得之照片足稽,上訴人見狀竟諉稱:伊不知扣押物品在何處。嗣於原法院八十二年二月一日調查中又改稱:伊於原法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二○號判決無罪時,其妻得法官、書記官之指示,可自行處理,乃於八十一年底以垃圾拋棄等語,俱見其前後所供不符,何況扣案證物可否發還,應俟本案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根據確定判決主文處理。原法院雖曾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二○號刑事判決判決上訴人甲○○無罪,惟檢察官尚可上訴第三審法院,所有扣案證物仍然不得發還,原法院承辦法官及書記官殊無可能通知上訴人之妻可自行處理,所陳無非諉責之詞,無足採信。由上訴人屢將其妻所保管對其不利之扣案物品隱匿不提出,益顯其畏罪情虛。又前往上訴人公司處取得一粒NGK仿冒火星塞蓋者,雖非告訴人代理人劉俊良,然上訴人承認其確有交付仿冒之火星塞蓋予他人供比對用之事實。因此上訴人既有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火星塞蓋等行為,已如前述。則告訴人為搜得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其如何取得仿冒之火星塞,應不影響上訴人販賣犯行之成立,故無傳訊證人 洪傳烈 之必要。至告訴人雖具狀指稱上訴人有製造仿冒火星塞之行為,應成立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或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罪。惟查本件雖經告訴人代理人會同警方前往亞都公司營業所實地搜索結果,並未查獲上訴人有製造上開仿冒火星塞蓋工具之確實證據,告訴人所訴尚乏積極證據證明,且公訴人於起訴書內亦同此認定。因此僅能認定上訴人所販賣之仿冒品火星塞蓋,係購自不詳姓名者。陳錦堂、 戴堯森 否認購買,乃恐本身觸法所致,自不足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仿冒之火星塞蓋外包裝印有偽造如事實欄所載上開公司之名稱,已如前述,上訴人復持以販賣,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之權益,此部分行為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連續販賣仿冒之火星塞蓋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而原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二有關明知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商品而販賣罪,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廿二日經修正公布為同法第六十三條,並於同年月廿四日生效施行,原規定法定本刑其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固無變更,惟其罰金部分則已修正提高為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上訴人甲○○之犯罪時間雖在該條文修正生效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比較結果,修正前該條規定對於上訴人較為有利,仍應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二有關規定論處。其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乃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援引上開法條及現行商標法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並審酌一切情狀,論上訴人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判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NGK」火星塞蓋五萬九千粒、「SUZUKI」火星塞蓋三千三百六十粒,「HONDA」火星塞蓋一千八百粒、仿冒美商香檳火星塞公司商標圖案之火星塞蓋一千二百粒、「YAMAHA」仿冒商標貼紙二百十張,雖有部分遭上訴人及其妻王英珍隱匿,惟無證據證實已滅失,均依法宣告沒收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而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上訴人於警訊時雖供詞反覆。然原審擷取其中部分供詞,參酌其於第一審供述之情節及扣案訂單之內容暨證人陳錦堂於偵查中之證詞,判斷上訴人有販賣仿冒火星塞蓋及貼紙之事實,而以其所稱未販賣仿冒品云云,為不足取,既已闡述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又無違背,自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背法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莊登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