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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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國棟選任辯護人丁詠純律師
邱創典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886號、第4887號、第5051號),本院就被告傷害 侯鴻枝 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國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30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村○○○○○○段0○0地號旁產業道路上,見告訴人侯鴻枝獨自1人在現場除草,被告趙國棟即在地上撿起石頭、水泥塊等物品,砸向告訴人侯鴻枝的身體,致告訴人侯鴻枝受有頭皮撕裂傷、頭部損傷等傷害,告訴人侯鴻枝受傷後,趕快閃躲、逃跑,被告趙國棟居然還持1支木棍為工具,追打告訴人侯鴻枝。因告訴人侯鴻枝當場呼喊、求救,在附近工作之 王嘉興 出面勸阻,被告趙國棟始停止傷害之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侯鴻枝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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