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4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順德
曾仁中陳守義李明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2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許順德、曾仁中、陳守義、李明達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許順德涉嫌傷害被告曾仁中,被告曾仁中、陳守義、李明達3人涉嫌共同傷害被告許順德,4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且被告曾仁中、陳守義與李明達為共同正犯,茲據被告曾仁中具狀對被告許順德撤回告訴,被告許順德亦具狀撤回對被告曾仁中與陳守義之告訴, 有渠 等之撤回告訴狀共3份在卷可查,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被告許順德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被告李明達,從而,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一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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